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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蔡幽静与郭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幽静,郭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004号原告:蔡幽静,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郭彩娟,女,汉族,1964年1月20号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蔡幽静与被告郭彩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郭彩娟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彩娟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彩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彩娟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蔡幽静借得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郭彩娟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彩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幽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郭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