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保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聪与李燕凯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保令1号申请人:许某甲,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申请人:李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申请人许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许某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因被申请人婚后存在婚外情和家庭暴力等问题,申请人于2016年5月份起诉离婚,因被申请人歪曲事实,不同意离婚,加之申请人系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申请人婚后多次对申请人进行言辞恐吓和殴打,2016年7月6日和9月12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和言辞污蔑申请人偷盗其财物和户口本,并于9月12日到申请人工作单位宁阳县第二十四中学,在课堂之上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严重扰乱教学秩序,次日被申请人发短信威胁会继续施暴和拉条幅侮辱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声誉、精神和身体等方面的伤害和严重威胁。为保障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故请求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李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父亲许某乙及母亲薛某。申请人许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宁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9月12日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受伤,被申请人因其行为亦受到公安机关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情形,申请人遭受被申请人家庭暴力,且仍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许某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许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李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许某甲及其父亲许某乙和母亲薛某。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被申请人李某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薛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强遭遇家庭暴力时,请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