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举连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吕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举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吕萍珍,黄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044号原告刘举连,女,19XX52年9月20XX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一楼、二楼及三楼。负责人阎雪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瑜、容国新,职务职员。被告吕萍珍,女,19XX91年X9月19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秀英,女,19XX62年7X月XX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刘举连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被告吕萍珍、被告黄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举连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国新、被告吕萍珍、被告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举连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瑜、被告吕萍珍、被告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举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诚保险公司向刘举连赔偿89963.47元,吕萍珍、黄秀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诚保险公司、吕萍珍、黄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吕萍珍驾驶粤J×××××号轿车从会城永安往金沙广场方向行驶,当日9时0分行驶至会城金沙广场环岛路段时,与从大泽往会城新桥方向行驶由蔡春满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刘举连)发生碰撞,造成刘举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0705620150027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萍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举连无责。事故发生后,刘举连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核算,本次事故共造成刘举连经济损失89963.47元,包括:1、医疗费11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3、护理费10062元(住院85天,其中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100元/天计算30天为3000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护理费为7062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请求);5、误工费12833.33元(刘举连因本次事故误工175天,按2200元/月计算,即2200元/月÷30天×175=12833.33元);6、残疾赔偿金48308.64元(30192.90元/年×16年×10%=48308.64元);7、鉴定费293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粤J×××××号二轮摩托车保管费、道路清洁费、拖车费、检测费合共370元;10、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维修费804元。吕萍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英是车主,而粤J×××××号轿车在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众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举连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萍珍、黄秀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经刘举连多次索赔,除住院医疗费由吕萍珍付清外,刘举连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维护刘举连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刘举连的上述诉讼请求。刘举连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刘举连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众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4.《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2015年4月15日的《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举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85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名。证据5.《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发票》两份,证明刘举连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护理情况。证据6.《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刘举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证据7.《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江精司鉴(2015)第324号)一份,证明刘举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8.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刘举连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刘举连长期居住在会城城西。证据10.《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委托证明》各一份,证明蔡金满委托刘举连在本次诉讼中对车辆损失索赔。证据11.《发票》三份,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保管费、道路清洁费、拖车费、检测费损失合计370元。证据1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发票》两份,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鉴定费、维修费损失合计804元。证据13.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路13XX号701XX房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刘举连居住在会城北安XX路13XX号701XXX。众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承保了案涉的粤J×××××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对刘举连的各项诉求有以下异议:1、护理费。刘举连主张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举连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即使法院需酌情裁判,也应当考虑伤者居住地与住院所在地均处于江门市新会区内,区内交通费应在200元以内认定为宜;3、误工费。刘举连提交给法院的工作资料显示,伤者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即事故前),均在新会区大泽镇力通工程机器维修部工作均在新会区大泽镇XX工程机器维修部工作,但于2015年12月31日其在鉴定检查时,其子却陈述其受伤前做水果生意,劳动能力可,车祸后不能继续从事卖水果。作为刘举连最亲近的人(近亲属),陈述人不可能对伤者的工作情况不了解。这要么是其儿子在撒谎,要么是刘举连向法院提交的工作证明材料不真实;4、残疾赔偿金。刘举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司对其提供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准许重新鉴定;5、鉴定费。刘举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欠妥,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举连的伤情并不能评到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合理诉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7、刘举连主张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保管费、道路清洁费、拖车费、检测费并非保险责任,应由刘举连或黄秀英承担;8、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刘举连或黄秀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众诚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围绕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但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刘举连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伤残与事故的参与度重新进行鉴定。吕萍珍口头答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众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吕萍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围绕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黄秀英口头答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众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黄秀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围绕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调取了刘举连于事故发生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并于2016年8月16日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举连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经重新检查、鉴定后,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67号《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众诚保险公司、吕萍珍、黄秀英除对刘举连举示的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刘举连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刘举连、众诚保险公司、吕萍珍、黄秀英对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调取的刘举连《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刘举连对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67号《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众诚保险公司、吕萍珍、黄秀英对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67号《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本院认为刘举连举示的证据1—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举连《住院病案》和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67号《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9时0分许,吕萍珍驾驶粤J×××××号轿车从会城永安往金沙广场方向行驶至金沙广场环岛路段时,与从大泽往会城新桥方向行驶由蔡春满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刘举连)发生碰撞,造成刘举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第4407056201500278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萍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春满、刘举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举连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举连的伤情为:1、右足部伤口碾压伤;2、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小腿中段皮下血肿形成;4、脑震荡等。刘举连为此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在该院合共住院治疗85天。期间,刘举连支出医疗费112.50元,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刘举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吕萍珍为刘举连垫付了医疗费57347.01元。刘举连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证明出院后需门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叁个月。此外,刘举连在住院期间还向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支付了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护理费3852元以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护理费321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刘举连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举连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江精司鉴(2015)第324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举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刘举连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937元。刘举连因向众诚保险公司、吕萍珍、黄秀英追讨其损失不成,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众诚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此于2016年8月16日摇珠选定、×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举连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伤残与事故的参与度重新进行鉴定。该所经检查、鉴定后,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67号《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举连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脑震荡综合征;与本次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90%;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众诚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22.9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肇事的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秀英,该车在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另一方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蔡春满,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刘举连为此支付了该车的事故保管费80元、路面清洁费100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120元和车辆维修费684元。又查明,刘举连的户口所在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XXX沿江致和村第X四巷2X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刘举连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一直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月一直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路XX13号701XXX。事故发生前,刘举连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新会区大泽镇力通工程机械维修部负责清洁和员工餐饮工作月起一直在新会区大泽镇XX工程机械维修部负责清洁和员工餐饮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萍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春满、刘举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肇事的粤J×××××号轿车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属于有责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刘举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众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吕萍珍、黄秀英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2.50元。刘举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67459.51元,其中由刘举连在入院时自付112.50元、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吕萍珍垫付57347.01元,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根据刘举连的《住院病案》及《江门市新会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知,刘举连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共住院治疗8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刘举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85天×10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不予支持。本案中,刘举连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凭,且未能详细说明就医或家属陪护的时间、人数、次数。本院认为,刘举连在受伤前一直在会城居住,其居住地点与医院距离不远,且刘举连在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误工费12833.33元。刘举连于事故发生前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举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新会区大泽镇力通工程机械维修部负责清洁和员工餐饮工作月起一直在新会区大泽镇XX工程机械维修部负责清洁和员工餐饮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众诚保险公司虽认为刘举连的近亲属在其进行伤残鉴定时陈述刘举连做水果生意,并非在上述企业工作。本院认为不能据此排除刘举连除在上述企业工作外,下班后还做水果生意的可能性,在众诚保险公司、吕萍珍、黄秀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刘举连在上述企业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刘举连的误工费应按2200元/月计算。关于刘举连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提供的医嘱证明,刘举连住院治疗85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75天,故本院对刘举连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经核算,刘举连的误工损失应为12833.33元(2200元/月÷30天×175天)。因此,本院对刘举连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10062元。根据刘举连提供的出院医嘱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实际上,刘举连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30天由其近亲属进行陪护,刘举连未提供该段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该段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江门市本地的护理工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定刘举连在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刘举连诉请该段期间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刘举连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9日雇佣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的护工进行护理,并向该服务部实际支付了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护理费3852元以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护理费3210元,合共7062元,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刘举连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合计10062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3477.78元。刘举连的伤情经两间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经过检验、分析,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两间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刘举连的赔偿系数应为10%,事故参与度为90%。刘举连定残时年龄为64周岁,其户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举连在本案中坚持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算,刘举连的残疾赔偿金为43477.78元(30192.90元/年×16年×10%×90%)。因此,本院认定刘举连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3477.78元。刘举连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金额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937元。刘举连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检查费293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刘举连主张的鉴定费2937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举连十级伤残,且属于精神创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刘举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刘举连诉请超出本院酌定金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事故保管费80元、路面清洁费100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37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粤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已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刘举连为此支付上述费用合共370元进行施救,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10、车损鉴定费120元。本院认为,刘举连委托鉴定车损支出的鉴定费12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然开支,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合理附随损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众诚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该笔鉴定开支。11、车辆损失684元。本院认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刘举连支付了该笔损失后,有权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刘举连提供的新价鉴证(2015)13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由其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合理,粤J×××××F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时的市场价格相符,且车辆现已修复完毕并交付使用,各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结合刘举连举示的《维修费发票》,本院核粤J×××××F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为684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刘举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第1至2项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合计8612.50元,应由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刘举连上述第4至8项损失共计72310.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因该数额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范围,故众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刘举连赔偿72310.11元。刘举连上述第9至11项损失共计117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因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众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向刘举连赔偿1174元。综上,众诚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82096.61元给刘举连。刘举连主张超出本院核定损失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82096.61元给原告刘举连。二、驳回原告刘举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4.54元,由原告刘举连负担89.59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34.95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822.90元,全部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铭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凌燕书记员 陈凤娇第20页共2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