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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与卓瑞贞及吴志君、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卓瑞贞,吴志君,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住所地南靖县。负责人杨艺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省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瑞贞,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燕萍,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志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圆,女,系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靖县。原审被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卢清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圆,女,系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清,男,系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靖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瑞贞及原审被告吴志君、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被上诉人卓瑞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石燕萍,原审被告吴志君、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依法重新认定,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对被上诉人赔偿按照城镇标准没有依据。二、认定被上诉人七级伤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颅脑损伤造成肌力受损的,应当在6个月后评残,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到鉴定未满6个月,且未提供肌力报告单证明其肌力确实存在问题。三、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24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卓瑞贞辩称,一、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正确。卓瑞贞在城镇购房并已实际入住,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系失地农民,从事非农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卓瑞贞因本事故受伤致伤残七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因颅脑损伤造成肌力受损的,应当在6个月后评残”、“未提供肌力报告单”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申请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所得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事由也已从科学的角度作出专业性回复,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和理由。三、经鉴定确认卓瑞贞护理期限为24个月,一审判决认定卓瑞贞的护理期限为24个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志君述称:其一审已向被上诉人卓瑞贞支付了赔偿款,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兴安公司述称:其没有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卓瑞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吴志君、兴安公司赔偿卓瑞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254.15元;2、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将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卓瑞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14时,吴志君驾驶闽E2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从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96KM-400M路段,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进而与同方向卓瑞贞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E6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卓瑞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志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卓瑞贞免负本事故责任。卓瑞贞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左侧颧弓骨折;10、双肺挫裂伤;11、双侧胸腔积液;1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左侧颧弓骨折;10、双肺挫裂伤;11、双侧胸腔积液;1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师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安脑片2g口服3/日,大珠红景天胶囊0.76g口服3/日);3、1个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4、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5、我科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君已垫付给原告卓瑞贞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卓瑞贞于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2月1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卓瑞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二)卓瑞贞出院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4个月;(三)卓瑞贞的医疗材料未查及后续治疗项目。2016年2月2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卓瑞贞误工期限作出补充鉴定:卓瑞贞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2016年3月21日,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申请对卓瑞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函至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要求就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针对卓瑞贞伤残等级异议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0日回函本院:……1、关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六个月进行鉴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伤残等级鉴定时机有明确规定,未查及颅脑损伤存在精神残疾及肌力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六个月进行鉴定的规定。经了解,提出上述鉴定时间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08-2013,该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时间的鉴定。2、关于“医疗材料中未记载原告左下肢肌力四级问题”,盖有南靖县人民法院印章的卓瑞贞175医院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均记录:现患者神清楚,记忆力差,反应迟钝,左下肢肌力Ⅳ-级。3、关于“未提供肌电图检查报告证明肌力确实存在问题”,肌电图检查主要是依据神经解剖原理和神经电生理特性对周围神经功能状态进行评估和分析。而颅脑等中枢性损伤不属于周围神经。”另查明,闽E25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兴安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2012年5月14日,吴志君与兴安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兴安公司)将壹部国产,品牌型号乘龙牌车辆类型重型,外观红色,发动机型号J1FL6C00186,车架号LGGR3CCL713038按生产厂家全新出厂标准确定其他指标,定价人民币22万元出卖给乙方(吴志君),号牌号码闽E252**,使用性质营运。二、乙方购买该车缺乏资金,首付款5万元,余欠17万元由甲方代垫,乙方分18个月偿还,从2012年6月13日起每月固定偿还人民币9450.1元。……四、乙方未付清购车款之前,不需输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该车所有权保留在甲方,付清余欠车款17万元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在该车所有权保留在甲方期间,甲方不参与该车盈亏分配,乙方只享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甲乙双方之间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凭)等关系,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又查明,卓瑞贞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已于2006年被政府征用,其本人从2011年起参加新农村养老保险,属失地农民。2012年7月26日,卓瑞贞向福建省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靖县山城镇和谐路兴凯御景城A区7幢501号,并于2013年12月22日入住。卓瑞贞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68.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0936元),营养费1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245779.2元,护理费60331.6元,误工费2006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468054.15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志君驾驶闽E252**号重型自卸货车至肇事路段,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卓瑞贞系正常行驶,虽无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但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卓瑞贞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吴志君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30936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故非医保费用30936元由吴志君承担。因此,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卓瑞贞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卓瑞贞317118.15元。事故发生后,吴志君已支付给卓瑞贞15000元,应予以抵扣,故吴志君应再赔偿卓瑞贞15936元。虽然肇事车辆闽E25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兴安公司名下,但兴安公司已于2012年5月14日将该车以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吴志君,由吴志君自主经营,故兴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E25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卓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37118.15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17118.15元)。二、吴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瑞贞医疗费30936元,扣除吴志君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卓瑞贞的15000元,吴志君应再赔偿原告卓瑞贞15936元。(付款方式:上述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南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南靖县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80910010010000015502的标的款帐户内。)三、驳回卓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338元,依法减半收取4169元,由卓瑞贞负担144元,吴志君负担40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卓瑞贞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错误。经查,卓瑞贞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已于2006年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在城镇购房并已实际入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上诉人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提出,认定被上诉人卓瑞贞七级伤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颅脑损伤造成肌力受损的,应当在6个月后评残,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到鉴定未满6个月,且未提供肌力检查报告单证明其肌力确实存在问题,护理期限24个月没有依据等上诉理由。经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卓瑞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二)卓瑞贞出院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4个月;(三)卓瑞贞的医疗材料未查及后续治疗项目。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靖支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其提出应当在事故发生六个月后进行鉴定,缺乏依据,卓瑞贞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均明确记载卓瑞贞“左下肢肌力Ⅳ-级”。因此,其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俞志凌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