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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青同与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青同,张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873号申请人赵青同,男,1944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张金明,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赵青同申请执行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青同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金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本金还请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25元、执行费72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从另案转至本案中案款33220元,已给付申请人。现经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