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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全国与刘春来、丁清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来,丁清艳,孙全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清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全国。再审申请人刘春来、丁清艳因与被申请人孙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商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来、丁清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实事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全国自2005年至2007年双方发生的买卖电线、电缆货款达1000多万元。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经过对账,根据双方提供的欠条及其他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多付给被申请人孙全国货款149677元,法院没有认定,反而认定是再审申请人欠孙全国的货款250323元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春来、丁清艳(系夫妻关系)与孙全国发生的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双方虽未进行对账确定最终应收付款的数额,但本院二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逐笔核对最终确定,刘春来、丁清艳欠孙全国电缆款250323元,依据充分,计算正确。刘春来、丁清艳主张不欠孙全国货款,而是多付给孙全国电线、电缆款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来、丁清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