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谭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6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间,被告人谭某趁无人之机,采取拽拉车门等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车内ipad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人民币2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2元。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谭某趁无人之机,采取拽拉车门等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车内ipad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人民币2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2元。1、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清新家园小区南门附近,窃得李某甲放在苏GVK279SUV车内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6年6月15日夜,被告人谭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城中苑小区2号楼楼下,窃得李某乙放在苏G×××××号轿车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3、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后陈庄社区姚某家屋后,窃得姚某放在苏G×××××号轿车内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元。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谭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2012)赣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6)214号、2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谭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02元,有前科,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谭某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