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露与高华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高华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220号原告刘露,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华云,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露诉被告高华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华云立即支付原告轮胎修理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华云系车辆经营者,原告经营修理和安装轮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高华云尚欠原告轮胎款和修理费共计14000元,被告高华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未支付所欠轮胎修理费。被告高华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刘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刘露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高华云欠原告轮胎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华云因经营车辆多次到原告处修理和安装轮胎,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高华云尚欠原告轮胎修理费共计14000元,被告高华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未支付所欠轮胎款及修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露为被告高华云维修和安装轮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修理和安装了轮胎,原、被告也对尚欠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修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该笔费用,应承担给付该笔费用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和安装轮胎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露轮胎安装及修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华云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