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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春磊与王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磊,王玉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217号原告:王春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玉飞,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磊与被告王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7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玉飞驾车与王春磊相撞,造成王春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王玉飞辩称:愿意赔偿被告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35分,王玉飞驾驶豫M-×××××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樱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蔡××北干线××线杆处,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的王春磊相撞,造成王春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王玉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磊无责任。豫M-×××××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所有人为王玉飞。王春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鉴定,王春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8-78天。另查明:王玉飞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春磊支付125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王春磊与王玉飞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王玉飞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王春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因而王玉飞违反关于交强险的规定而具有可赔偿性,应由王玉飞个人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春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0.29元(15330.29元-12500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12日);营养费为120元(10元/日×12日);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550.29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需60日为宜,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6012.72元(83.51元/日×12日+60日);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416.8元(42670元/年×12日+60日);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共计72231.81元。应由王玉飞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31.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9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王玉飞负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理审判员  郭清华陪 审 员  戴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