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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1239号原告金某某,女,蒙古族,无业。被告海某某,男,蒙古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海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对被告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云 塔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