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崇州市军威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军威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144号原告:崇州市军威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慎亚。原告崇州市军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八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威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泽八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威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原告广告费余款11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款费用2300元、滞纳金1045.29元、欠款利息692.30元、违约金1150元,合计5187.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惠泽八方公司与原告军威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及制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汽车广告,不含税费的总费用为23000元,被告惠泽八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6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000元,截止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余款11400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余款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惠泽八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2.《广告发布及制作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该合同,合同中对广告费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2015年9月25日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和2016年3月15日的《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6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000元,现在尚欠广告费11400元未支付的事实。4.《告知函》、《关于五菱汽车户外广告尾款结算特别通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广告费的结算和支付事项进行了协商和沟通。被告惠泽八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惠泽八方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原告军威广告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及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制作、监控该户外汽车广告,广告总费用为23000元(不含税)。双方对广告费的支付期限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0%即4600元;2.合同正常执行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首次上画通知及上画照片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的广告费用的70%即16100元;3.合同正常执行一半后,乙方提供上刊照片,甲方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的广告费用的10%即2300元,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双方并对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及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条件和期限付款,若未经对方同意且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付款,付款方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乘以逾期天数作为滞纳金赔偿给对方;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11600元,尚欠1140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欠款未果,诉讼由此发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制作、监控该户外汽车广告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广告费用1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114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1‰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30.92元(11400元×2.1‰×180天),并按合同金额23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1150元(23000元×5%),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崇州市军威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400元;二、被告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崇州市军威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30.92元和违约金1150元,合计1580.92元;三、驳回原告崇州市军威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