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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开新、许雨科、李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开新,许雨科,李希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282号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甘肃省民勤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8151758-1。法定代表人:钱军堂,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福,系该行职工。被告:许开新,住甘肃省民勤县。(缺席)被告:许雨科,住甘肃省民勤县。(缺席)被告:李希国,住甘肃省民勤县。(缺席)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开新、许雨科、李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开新、许雨科、李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由被告许雨科、李希国担保,被告许开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种植经营,约定年利率为7.38%,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许开新、许雨科、李希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许开新、许雨科、李希国与原告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订立《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许开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38%,于2015年7月19日到期。被告许雨科、李希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许开新、许雨科、李希国订立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如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即享有按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开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条据中明确约定被告许雨科、李希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许雨科、李希国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开新、许雨科、李希国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开新偿还原告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许雨科、李希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涛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