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雷翔宇、阮立平清算责任纠纷2016民终121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雷翔宇,阮立平,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翔宇(曾用名郭登政),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立���,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雷翔宇、阮立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原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足球报广告合同暨排期》。双方约定,金泉公司委托广州���锋报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足球报上刊登广告项目,品牌/产品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广告项目1为欧洲杯专版报眉:为坚持喝彩向荣耀前进,彩色,规格(高*宽)2*24.5,2012年6月7、11、14、18、21、25、28日及7月2日共8次;广告项目2为欧洲杯专版:五菱汽车logo,彩色,规格(高*宽)约10*12,2012年6月7、11、14、18、21、25、28日及7月2日共8次;广告项目3为内彩版(硬广),彩色,规格(高*宽)12*24.5,2012年6月14、25日及7月2、8、12、19、28日共7次,合计共40万元;说明,广告项目1+2必须放在同一版面,且编辑配合安排相关体育新闻,做符合“为坚持喝彩向荣耀前进”的体育新闻内容;五菱汽车logo中空部分由编辑安排获胜球队球员或教练头像植入之中,并在同一版面对球员或者球队做专门报道;该版上部1/2版的标题就是报眉的主题词“为坚持喝彩向荣耀前进”,编辑安排的体育内容尽量体现“为坚持喝彩向荣耀前进”的意义;广告刊登错一赔一,漏一赔二;广告项目1+2组合算一次,该组合形式参看附图1;同一版面不能出现竞品、医院、医疗器械、疾病类、卫生用品等广告;提供10份样报,广告刊登完毕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广告费。2012年7月10日,金泉公司向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合作备忘录,表示,因客户五菱汽车受广州汽车限购政策影响,原定于7月中旬在华南地区举行的新车发布仪式延后,因此该客户与足球报7月间剩余三次广告投放亦相应延后,具体投放日期,公司待五菱汽车通知后会以书面形式函告贵报新的投放日期。2012年7月25日,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了《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足球报广告排期》,约定,品牌/产品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广告项目足球报2012年伦敦奥运报道举重赛事版面,彩色,规格(宽*高)12*17cm,2012年7月30日、8月6日共二次,说明,广告务必安排在足球报伦敦奥运举重赛事版面;广告刊登错一赔二,漏一赔一,同一版面不能出现竞品、医院、医疗器械、疾病类、卫生用品类等广告;提供8份样报;本次广告投放是调整原与足球报欧洲杯合作方案未执行完的排期,因受广州政府突然的汽车限购政策影响,五菱汽车原定于广州举行的市场活动取消,所以原定的广告投放亦改期,关于排期的调整及相关合作备忘录我公司已于7月初函告贵公司相关负责人。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按与金泉公司的约定在相应日期的足球报上刊登了2*24.5、10*12的彩色广告各八次和规格12*24.5的内彩版彩色广告四次、规格12*17的彩色广告二次。2012年12月25日,金泉公司向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广告费15万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反映,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其中股东阮立平持股比例为80%,实缴出资80.8万元,股东雷翔宇持股比例为20%,实缴出资20.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3年10月24日,雷翔宇、阮立平召开金泉公司的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停止金泉公司一切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备案,同意注销金泉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阮立平、雷翔宇,其中负责人为阮立平。2013年10月26日金泉公司在《新快报》的分类广告版刊登了清算公告,称本公司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请有关债权人自本公司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3年12月20日金泉公司经核准被注销了工商登记。雷翔宇、阮立平表示,其认为金泉公司不欠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的费用,故在办理金泉公司债权债务清理以及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过程中没有通知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雷翔宇、阮立平认为,在涉案广告发布过程中,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刊登的广告不符合要求,广告长度尺寸与约定不符,位置没有在报眉上,广告文字内容不符合体现“为坚持喝彩向荣耀前进”的意义,照片不是获胜球队球员或教练,等,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关系很好,结算时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金泉公司协商最终确认广告费15万元,金泉公司已将该广告费支付完毕。经询问,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表示,涉案广告发布的格式是金泉公司提供的,尺寸是按双方约定,广告发布过程中没有收到金泉公司关于广告发布内容存在问题并要求予以纠正的通知。根据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明细清单反映,2*24.5规格的广告单价2万元,10*12规格的广告单价4万元,12*24.5规格的广告单价9.8万元,17*12规格的广告单价8万元,合同折扣为0.343。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雷翔宇、阮立平赔偿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广告费本金2163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6386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雷翔宇、阮立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的广告排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刊登了广告,金泉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已经刊登的广告规格和次数,按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提供单价的0.343折计算,广告费应为354038元,扣减金泉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尚欠204038元。关于雷翔宇、阮立平辩解的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不符合要求导致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额为15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分析认为,雷翔宇、阮立平主张的结算金额与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雷翔宇、阮立平协议约定的金额差异较大,一方面在支付15万元之前没有证据证明雷翔宇、阮立平或者金泉公司曾对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刊登的广告内容、规格等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确认将合同金额变更结算为15万元,再者,根据一般的交易常识,金泉公司支付15万元,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无不妥,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对全部的广告发布费用数额进行了重新结算。因此,对雷翔宇、阮立平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应当认定金泉公司欠付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广告费2040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现雷翔宇、阮立平组成的清算组虽然报纸上刊登了金泉公司清算公告,但没有向债权人即本案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以支持。”因此,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雷翔宇、阮立平赔偿金泉公司欠付的广告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金泉公司在广告合同暨排期协议中约定“广告刊登完毕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广告费”,考虑到尚欠一次广告没有安排刊登,同时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开具剩余广告费的发票,现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主张将金泉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的2013年12月20日作为双方广告合同关系履行终止之日并要求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雷翔宇、阮立平辩解的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是因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务人金泉公司于2013年12月20���被注销工商登记,至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因此,对雷翔宇、阮立平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雷翔宇、阮立平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赔偿广告费204038元以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6元,由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负担261元,雷翔宇、阮立平共同负担4315元。上述受理费4576元已由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预缴,扣减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同意由雷翔宇、阮立平在履行原审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315元直接支付给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判后,上诉人雷翔宇、阮立平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查明事实不清部分。1、没有查清到底是否存在尚欠一次广告没有刊登,致使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6日一直等待复刊至2015年11月11日。金泉公司与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于2012年8月6日已全部刊登完毕,不存尚欠还有一次没有刊登的事实。尽管2012年7月10日,金泉公司向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发送《合作备忘录》,告知7月间剩余的三���投放时间相应延后,后来由于五菱汽车广告宣传活动再次调整,剩余的3次只需要刊登2次,2012年7月25日,金泉公司与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足球报广告排期》,明确约定了剩余两次广告刊登时间及要求,最后一期刊登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对前面的《合作备忘录》刊登次数进行了变更为二次,至该期广告刊登后,双方的广告已全部刊登完毕。之后双方从来也没有提及过剩下的一期广告刊登事宜,足以反映。特别是广告的刊登具有非常强的时效性,金泉公司的广告本身支付高额刊登价格就是针对足球欧洲杯期间,足球欧洲杯一结束,案涉广告刊登已失去原有宣传意义。此外,足球报平日刊登的广告费是非常便宜的,甚至是免费赠送的,因为平时足球报的读者很少,第三,五菱汽车的广告投放要根据其产品的上市时间和营销策略来定��不是说随时想刊登就可以随便刊登,因此不可能还需要再登一次无意义的广告,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一直在等待金泉公司的复刊通知”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怎么可能从2012年8月6日最后一次刊登后一直“耐心”地等到2015年11月11日呢(该日为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去工商部门查询金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然不符合常理常规。同时,从“广告刊登完毕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广告费”的约定可以得知,支付广告费的前提是广告刊登完毕,2012年12月底,金泉公司支付15万元广告费的该日,也可印证此时广告已全部刊登完毕。2、没有查清广告费支付的程序。金泉公司广告费支付程序为广告刊登完毕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广告费。2012年6月6日《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足球报广告合同暨排期》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提供10份样报,广告刊登完毕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广告���”,2012年8月6日最后一期广告刊登完后,2012年12月25日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给金泉公司,金泉公司付款15万元。也就是说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要求金泉公司支付广告费,前提是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先向金泉公司主张,并开具发票,金泉公司于30日内支付。3、没有查清金泉公司支付15万元广告费后,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至本案诉讼之日有无向金泉公司主张过所谓的其他剩余广告费。自2012年12月底金泉公司支付15万元广告费后,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从没有向金泉公司或金泉公司的股东、广告合同的经办人雷翔宇要过所谓的剩余的其他广告费。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方面存在的问题:1、一审法院无视时间在后的2012年7月25日《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足球报广告排期》反映的内容,却采信时间在前的2012年7月10日《合作备忘录》,令人费解;2、一审法院在雷翔宇、阮立平对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案涉广告发布的格式是金泉公司提供的,尺寸是按双方约定,广告发布过程中没有收到金泉公司关于广告发布内容存在问题并要求予以纠正的通知”的陈述有异议且不认可的情况下,不作任何的广告常识分析就直接采纳被据此得出“在支付15万元之前没有证据雷翔宇、阮立平或金泉公司曾对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刊登的广告内容、规格等提出异议”的结论,完全是由于主审法官缺乏广告业基本知识和经验造成的:报纸广告的形式通俗来说,根据广告稿件的不同和是否需要报社采编人员提供新闻内容配合分为为硬广告和软广告,硬广告指纯粹的工商广告,硬广告的广告稿件由雷翔宇、阮立平提供,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按照雷翔宇、阮立平提供的广告稿件图片刊登,如果在印刷上不出现色差,没有违背���方合同约定的刊登条件。可以视为准确刊登。如本案中的足球报2012年6月18日封底版的广汽传祺广告,就属于硬广告。而软广告又称创意广告,一般由广告公司和媒体针对某一品牌的宣传需要,根据该品牌的品牌理念,或者该品牌的宣传主旨,由媒体制作符合该品牌的品牌理念或者宣传主旨的新闻内容来进行配合。如本案中,雷翔宇、阮立平(金泉文化传播公司)提出五菱汽车欧洲杯期间在足球报的软广告宣传主旨是“为坚持喝彩向荣耀前进”,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广州先锋报业)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提供符合上诉主旨的新闻内容。并按照双方协商一致体现在合同条款中的要求准确执行软广告,比如创意广告标题的位置,创意广告的图片,创意广告的新闻内容是正面的积极的向上的成功的等。雷翔宇、阮立平对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刊登版面位置不对���规格大小缩水、插配的文字内容、图片不符合等方面提出了异议,这些意见在双方结算广告费时一并得到解决,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少收广告费用,只收取15万元广告费。这也是符合常理的:大凡日常生活中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出现质量问题时,双方最终都是结算时一并予以解决,双方最终以15万元为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以“在支付15万元之前”为断点,是不正确的。不存在雷翔宇、阮立平对刊登不合格没有主张过异议。3、一审法院采信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即时聊天工具QQ对话记录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当庭无法打开电脑,更谈不上当庭操作电脑演示创意广告部分相应证据取证过程,在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无法判断的情况下,且雷翔宇、阮立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却毫无根据地直接采信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的陈��。综上所述,雷翔宇、阮立平认为:1、双方广告费经过了结算,且已结清。2012年12月支付15万元广告费时,双方肯定是经过结算的,理由是:按照支付广告费的约定,不存在分期支付或按进度支付,在广告刊登完毕后才支付,该15万元即是双方广告刊登完毕后结算出来的金额,此后双方再未有过其他结算及广告刊登,在金泉公司2013年12月20日注销前、本案2015年11月27日诉讼前,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从来都没有向金泉公司主张过其他广告费。假如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所称还有20多万元广告费未收,为何一直都不主张;假如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所称还欠一期未登,为何这几年间都不催金泉公司办理刊登,金泉公司也不可能在未全部刊登完毕前支付15万元?该款为何是15万元,而不是20万元、30万或其他的金额,原因只有一个:这是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2、退一步来讲���雷翔宇、阮立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刊登的最后一期广告时间为2012年8月6日,2012年12月25日金泉公司支付15万元广告费,从该日起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所称的其他广告费的2年诉讼时效起算,在该诉讼时效期限内,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方式向金泉公司主张过,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至2015年11月27日起诉之日,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3、金泉公司的清算注销过程中,雷翔宇、阮立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前述,鉴于广告费已经结清,自2012年12月25日至金泉公司2013年12月20日注销前,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没有向金泉公司主张过案涉的权利或提过任何的异议,金泉公司账目也无该欠款反映,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不是金泉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也不是实��存在债权债务的债权人,清算经登报公告,清算后二雷翔宇、阮立平也没有分配到任何剩余财产,不存在任何过错。退一步来讲,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丧失胜诉权,自然不属于公司法“已知债权人的范畴”,清算人无通知的义务。如金泉公司还欠广告费,雷翔宇、阮立平也不至于会对金泉公司注销来人为增加自己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律风险,金泉公司可以继续保留,而无需股东来承担赔偿责任。4、事实上,因不符合金泉公司的要求,广州先锋报业存在严重的刊登错误,双方结算款最终为人民币15万元,因金泉公司经办人法律意识不强,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但双方实际按该约定履行完毕,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也是因双方结清,这也是几年来从不向金泉公司有过主张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是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新上任的,原来完全熟悉具体情况的法人代表已经更换,现任领导不清楚情况才提起诉讼,而原领导、经办人事过境迁、怕承担责任,拒绝为雷翔宇、阮立平出庭作证,方导致雷翔宇、阮立平无辜承担责任。5、其余的意见同一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雷翔宇、阮立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分,阐理不充分,且不符合常理,恳请二审法院能仔细地明查,给出一个公正的、让人信服的判决。请求:撤销(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雷翔宇、阮立平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雷翔宇、���立平举证了广告价格表和合作备忘录,用以证明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诉证据,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认为两份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纳。两份资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影响。对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备忘录只有金泉公司印章而没有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印章。对于广告价格表不是原件,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雷翔宇、阮立平是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尚未有证据证明已经与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广告费进行结算并结清款项之前,在注销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程中,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通知的义务,告知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注销公司的情形,因此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以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为由,请求雷翔宇、阮立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排期协议依法成立并由效。雷翔宇、阮立平并未就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刊登的广告内容、规格等提出过异议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翔宇、阮立平主张的合同双方已经以口头方式约定以总价款15万元结清广告费的事实,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在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刊登了广告,金泉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费用。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结合雷翔宇、阮立平举证的证据,计算得出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广告费为204038元并判令雷翔宇、阮立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以股东未��行清算责任为由,请求雷翔宇、阮立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广州金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而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终上所述,雷翔宇、阮立平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57元,由上诉人雷翔宇、阮立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一鸣周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