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原任临沂市兰山区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二中队指导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依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刑辖字第19-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补充侦查一次。于2016年3月12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分别于2007年9月及国庆节期间收受山东大陆集团副总李某甲送给的现金50000元、收受李某乙送给的现金50000元,为李某乙在案件处理中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薛某甲送给的现金100000元,为薛某乙在案件处理中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5月4日退交赃款6000元、2015年6月16日退交赃款19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高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廖某、刘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任职证明、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案款收缴票据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受贿数额巨大,且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交全部受贿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在侦查机关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辛月华审判员 杨宗锋审判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