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锡滨执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朱亚娟与钱玉华、季继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亚娟,钱玉华,季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锡滨执字第1028号申请执行人朱亚娟,女,194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在磐石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文渊、王晓峰,磐石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钱玉华,女,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季继云,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朱亚娟与被执行人钱玉华、季继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钱玉华、季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朱亚娟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钱玉华、季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朱亚娟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钱玉华、季继云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朱亚娟有权对钱玉华、季继云抵押的无锡市滨湖区月秀花园21-5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钱玉华、季继云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870元,由钱玉华、季继云负担。因被执行人钱玉华、季继云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朱亚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101487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254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钱玉华、季继云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及公积金交纳情况。经查,钱玉华、季继云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公积金交纳记录,钱玉华、季继云名下房屋座落无锡市滨湖区月秀花园21号502室,经查为唯一住房、且有租赁,钱玉华名下车辆苏B×××××,虽被本院查封,但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尤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阚嘉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