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张春林、刘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张春林,刘爱萍,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63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东临。负责人孙启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秀,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刘爱萍,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韩星林,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王广娟,女,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韩星林之妻。被告:张兴启,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周元元,女,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张兴启之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被告张春林、刘爱萍、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赵金秀,被告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刘爱萍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林、刘爱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54255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春林名下的房产(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码:070504安权字第1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春林、刘爱萍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二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春林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码:070504安权字第116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公证。被告张春林未作答辩。被告刘爱萍未作答辩。被告韩星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广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兴启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周元元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被告张春林、韩星林、张兴启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8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张春林授信额度500000元,被告韩星林授信额度600000元,被告张兴启授信额度800000元。保证期间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3月4日,被告刘爱萍、王广娟、周元元别作为被告张春林、韩星林、张兴启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4日,原告将5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张春林。被告张春林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贷转存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月利率为7.86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518.43元。另外,原告起诉时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庭审时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人232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现金收款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潍坊农商银行商户信用联盟业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被告刘爱萍在配偶签名处签名,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春林与被告刘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春林、刘爱萍及案外人张晓敏将张春林名下、三人共有的房产一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码:070504安权字第116号)就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被告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张春林、刘爱萍及案外人张晓敏将张春林名下、三人共有的房产一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码:070504安权字第116号)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林、韩星林、张兴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爱萍、王广娟、周元元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春林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春林收到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爱萍作为被告张春林的配偶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春林、刘爱萍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32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也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张春林、刘爱萍及案外人张晓敏将张春林名下、三人共有的房产一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码:070504安权字第116号)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春林、刘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林、刘爱萍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8051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林、刘爱萍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春林、刘爱萍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林、刘爱萍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4613元,财产保全费3233元,以上共计7846元,由被告张春林、刘爱萍、韩星林、王广娟、张兴启、周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