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光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光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908号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彬,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唐冬梅(特别授权,系被告刘光彬之妻),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在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诉被告刘光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被告刘光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75014.88元、利息10547.34元、违约金25668.67元,合计111230.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光彬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刘光彬发放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价格为45.86万元的本田歌诗图轿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金穗公司为刘光彬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光彬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东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85562.22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现我司主张已代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辨称,自己并未按约购买四十多万的车,只购买了价值十多万的雅阁车,对剩余的钱的去处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代偿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针对代偿金额,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代偿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不违法,且证据相互之间能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光彬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刘光彬发放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价值45.86万元的本田歌诗图轿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金穗公司为刘光彬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案外人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至被告刘光彬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光彬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光彬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品牌为雅阁。原告金穗公司已为被告刘光彬代偿本金75014.88元,利息10547.34元,合计85562.22元。被告刘光彬未按约向原告金穗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主合同中的案外人已将借款如数转入被告刘光彬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中的款项的即由被告刘光彬全权支配。至于被告刘光彬是否将银行账户交由他人支配以及购买何种车辆,取决于其本人的意愿,担保人无法予以控制。因而,担保人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金穗公司为被告刘光彬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向被告刘光彬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原告金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根据该规定,对金穗公司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85562.2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刘光彬负担1945.00元,由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启军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