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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彩芹、董世柳与陈仲娇、董世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芹,董世柳,陈仲娇,董世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505号原告:董彩芹,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董世柳,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娇,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董世科,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士更,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两被告的女婿,住临海市。原告董彩芹、董世柳与被告陈仲娇、董世科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且被告董世科申请鉴定,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芹、董世柳的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包茜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士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彩芹、董世柳起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8月24日,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两被告殴打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2015年10月13日,临海市公安局出具临公(河)行鉴通字[2015]10343号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两原告立即前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在院治疗12天。两被告不法行为造成原告董彩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24.92元、误工费3325元(133元/天×25天)、护理费3325元(13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834.92元。两被告不法行为造成原告董世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29.35元、误工费3325元(133元/天×25天)、护理费3325元(133元/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其他费用365元,共计23804.3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一起殴打两原告,造成两原告重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董彩芹各项损失共计22834.92元(其中医疗费8524.92元、误工费3325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董世柳各项损失共计23804.35元(医疗费9129.35元、误工费3325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其他费用36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由133元/天变更为142元/天。被告陈仲娇、董世科共同答辩称:两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两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殴打他们,完全是歪曲事实。1997年原告董世柳向被告董世科父亲借款人民币5000元,超期2年多,多次催讨不还,后起诉到法院,原告董世柳只好还款,从此对被告家人一直心怀怨恨。2015年3月18日晚上10点30分,被告董世科看见原告董彩芹放火把被告屋墙外的柴和农具点燃就跑,经左右邻舍奋力扑救,未造成大的火灾(有照片为据,也可当地调查),被告当时要报案,但弟弟了阻止被告,说原告董彩芹已构成放火罪了,一报案就要判3年至10年有期徒刑,毕竟原告董世柳爷爷和被告董世科爷爷是亲兄弟,要被告手下留情。2015年8月24日凌晨4点左右,大家都还在睡觉中,两原告偷偷用钢锯锯被告道地花台的钢筋(注:这是政府依法批准给被告所有的道地,有使用证和报批手续为凭)。被告陈仲娇起床去阻止两原告的不法侵权行为,被原告董世柳用砖块狠砸左胸,造成被告陈仲娇肋骨骨折和肺出血积液,至今休养中,有台州医院胸外科诊断为凭。被告陈仲娇拿小锄头回击,夜幕中被告陈仲娇、原告董世柳、董彩芹三人扭打在一起,原告董世柳的头皮受伤,是被小锄头击伤还是三人扭打一起碰伤谁也不知道。被告董世科听到哭声未来得及穿衣服赤膊匆匆赶到楼下,看到被告陈仲娇躺在地上,原告董彩芹在地上哭,原告董世柳坐在地上,被告董世科扶被告陈仲娇回家后,连忙去扶着原告董世柳并按住他头皮上的出血点,直至警察赶到和120救护车到达,并扶着董世柳上了救护车。下午三点左右,河头派出所传唤被告董世科,并留置到晚上12点半。被告认为两原告很无耻,警察问他们是谁打伤你俩的,他们回答警察说是陈仲娇打伤的,做笔录时却诬说被告董世科打伤他俩。2015年1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董世柳运来一块2吨多重的巨石,砸在被告的道地,被告报案后,警察要原告董世柳用挖机搬走巨石。综上,两原告横行无理,无故破坏政府部门批给被告使用的道地和建筑物。被告陈仲娇是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董世科没有打过两原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无理诉求。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临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两原告因两被告的殴打构成了轻微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董彩芹因此次伤害在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8524.92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董世柳在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9129.35元的事实。5、出院证、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董彩芹有医嘱在家休息2天,原告董世柳有医嘱在家休息12天的事实。6、交通费,拟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伤害花费交通费共计600元。7、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医药费发票以及出院记录等所载的“董彩琴”与“董彩芹”为同一人的事实。8、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两原告花费日用品136元。经质证,被告陈仲娇、董世科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理费用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仲娇、董世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照片、视频、录音,拟证明两原告损害两被告的财产,被告董世科没有打过两原告,被告陈仲娇没有先打两原告的事实。二、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道地是两被告的合法财产,两原告先损害两被告的财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照片的位置不能证明柴火放在道地上,无论是柴火和石头的照片都不能证明系两原告所为;对于视频和录音,两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后神志不清,当时所说的话不清楚。对证据二认为恰恰能证明道地是集体所有,不能证明是两被告所有。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临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两原告申请调取该笔录拟证明两被告殴打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被告陈仲娇刚被打当时神志不清,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根据被告董世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审字第4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审字第4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开具鉴定费发票2张计2000元。经质证,两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费即使不属于医疗费用,也应由两被告负担,兰索拉唑针的用药系因打架受伤所致,应为合理用药,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休息时间为准,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两被告对两份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公安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陈仲娇打伤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两原告虽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审字第464号、46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8月24日,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两原告被被告陈仲娇打伤。原告董彩芹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和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4日,共住院11天。原告董世柳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和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4日,共住院11天。另经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审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彩芹送检医疗费用8479.92元,其中床位费545元、空调费107元、陪客躺椅费20元,合计67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兰索拉唑针(××用药)431.82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7376.1元为合理医疗费用。2、被鉴定人董彩芹2015年8月24日损伤致头部外伤(前额部约3-4cm大小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四肢见多处挫伤),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5日(包括住院时间)。同日,该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审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世柳送检医疗费用9103.35元,其中床位费550元、空调费110元、陪客躺椅费22元,合计68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兰索拉唑针(××用药)431.82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7989.53元为合理医疗费用。2、被鉴定人董世柳2015年8月24日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额顶部创口约4-5cm),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其误工时间为25日(包括住院时间)。被告董世科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缓和、化解纠纷,但被告陈仲娇却在纠纷发生时未保持克制,致使矛盾激化,致伤两原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两原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本院酌定两原告承担10%的责任,对两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仲娇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董世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董世科致伤两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彩芹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合理医疗费用7376.1元;床位费545元、空调费107元、陪客躺椅费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42元/天计算,其合理误工时间为15天,故本院确定其合理误工费为2130元(142元/天×15天);护理费1562元(14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彩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70.1元,由被告陈仲娇赔偿11133.09元。原告董世柳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合理医疗费用7989.53元;床位费550元、空调费110元、陪客躺椅费2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42元/天计算,其合理误工时间为25天,故本院确定其合理误工费为3550元(142元/天×25天);护理费1562元(14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世柳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413.53元,由被告陈仲娇赔偿12972.18元。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彩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33.09元。二、被告陈仲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世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972.18元。三、驳回原告董彩芹、董世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董彩芹、董世柳负担40元,被告陈仲娇负担36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董世科预交),由原告董彩芹负担200元,原告董世柳负担100元,被告陈仲娇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