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华与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062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林晓东。原告吴华与被告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79***.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吴华诉称,吴华自主开发“门花(007)”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品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1月21日授权取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9***.9。吴华发现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吴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护栏花,并于2015年7月8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将该产品进行展出。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吴华的专利权。据此,吴华特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ZL20123027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2.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27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案中,根据吴华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吴华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采取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故该地为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因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根据吴华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吴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培英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学知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