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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蔡官镇政府宿舍1号楼叁层。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宝芝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桐荫路。法定代表人:沈会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源公司”,原“贵州合顺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宝芝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芝林制药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09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将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方案》认定为申请人提交错误,且该《施工方案》未经质证就被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涉案《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质量原因是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所致,并非再审申请人偷工减料、施工不规范所致,根据力学规律,地基承载力不足最直接的原因是设计不规范、挡土墙超高导致地基负荷增大所致。1、涉案工程的设计、勘探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业务范围。2、被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协议”说明超出规划线施工以及挡土墙超高施工均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所做,由此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三)原审判决申请人退还30万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系漏判。(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报送的决算资料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申请人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之事实,结合建设行业日常施工规范,原审以涉案《施工方案》系再审申请人向业主方贵州宝芝林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常理。经查,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对《施工方案》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并未违反程序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经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导致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混凝土毛石挡土墙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者,应当对其提出涉案工程系设计、勘探以及超高施工所致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设计、勘探所致,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施工协议载明“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再审申请人施工的挡土墙定位超出施工红线,如以后有任何纠纷均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也不足以证明“超出施工红线”就是超高施工,“超出施工红线”与涉案地基承载力不足存在因果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施工规范的行为和要求进行识别,并为自己建造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三)基于双方之间建设施工关系的事实,结合收条载明的内容,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30万元为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四)涉案工程经鉴定因质量问题无法验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再审申请人要求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综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代理审判员  唐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