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春艳,王志学,李桂兰,何君太,姜善义,高永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民初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春艳,女,1969年2月1日生,莲江口运输装卸队职工,身份证号×××,住佳木斯市郊区红升社区*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学,男,1955年5月4日出生,莲江口运输装卸队职工,身份证号×××,住佳木斯市郊区中心社区*组*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1962年11月3日生,莲江口运输装卸队职工,身份证号×××,现住佳木斯市莲江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君太,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莲江口运输装卸队职工,身份证号×××,住佳木斯市郊区红升社区**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善义,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佳木斯市郊区中心社区*组**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明泉,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永利,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兴安村*组***号。上诉人路春艳、王志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兰、何君太、姜善义及原审第三人高永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11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春艳、王志学及委托代理人李力和被上诉人李桂兰、何君太、姜善义及委托代理人景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永利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春艳和王志学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莲江口运输装卸队的职工,属于受侵害的集体组织成员,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其权利的,依照《物权法》第六十三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诉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三人是莲江口运输装卸队的职工代表,应视为对其代表的全体选举人的诉讼。被上诉人李桂兰、何君太、姜善义辩称:1、本案处置集体财产的交易行为发生在本案第三人与莲江口装卸队之间,莲江口装卸队虽歇业多年但并未注销,企业主体资格存在,因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企业的普通职工对企业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提出质疑并起诉到法院,是不符合常理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2015年7月22日上午,莲江口装卸队的全体职工召开了大会,交通运输局的副局长也到了现场,与第三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全体职工的意思表示,因企业歇业多年公章下落不明,所以,单位全体职工在买卖合同后签字捺印,上诉人之一王志学也签字捺印领款,因此,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3、在买卖合同后签字捺印领款的是全体职工,因此,仅起诉三被上诉人属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应驳回起诉。原审第三人高永利未发表陈述意见。一审原告诉请: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木斯市郊区郊区莲江口运输装卸队是汤原县交通运输局下属的汤原县第二运输公司所属的独立法人单位,并于1995年6月设立货运港码头,2000年由于经营不善歇业至今。原告路春艳、王志学、与被告李桂兰、何君太、姜善义均是该装卸队的原职工。2015年7月20日莲江口运输装卸队与第三人高永利签订“装卸队大院码头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莲江口运输装卸队将自有码头及所属房屋作价80万元变卖给乙方,含货运码头3590平方米、单位大院5000平方米及单位名下所属房屋(以房产处登记为准;)莲江口运输装卸队出售所有资产以前所发生的银行陈欠贷款,由第三人高永利负责偿还;三被告作为莲江口运输装卸队职工代表与第三人高永利自愿达成协议签字后,钱款即日付清。协议中有34人以莲江口运输装卸队退休职工及家属名义签字捺印,并于当天将第三人高永利给付的80万元分发完毕。嗣后,原告等三人认为三被告的行为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5年7月20日莲江口运输装卸队与第三人高永利签订买卖协议无效。一审裁定认为,莲江口运输装卸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因此,莲江口运输装卸队的全体职工与本单位的财产间形成了共有关系”,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约定不明,且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享有。本案中,莲江口运输装卸队的每位职工与本单位的财产间系“等额享有”的法律关系,即将莲江口装卸队全部资产按职工人数划成平均等份,每个职工只对自己的份额享有权利。而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否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莲江口运输装卸队的全部财产,原告王志学与陆春艳只是等额享有关系,即只对自己的份额享有权利,因此其二人无法成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主体,其只对等额享有的财产份额部分享有诉权,在没有其他职工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对整个诉讼标的享有诉权,也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另,诉争合同上签字捺印的是包括王志学在内的全体职工,原告起诉三名职工代表应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案利益受损一方是莲江口运输装卸队,原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职工不是企业代表,参加诉讼系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路春艳、王志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佳木斯市郊区郊区莲江口运输装卸队是汤原县交通运输局下属的汤原县第二运输公司所属的独立法人单位,系集体企业。2000年由于经营不善歇业至今,企业领导机构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在此情况下,莲江口运输装卸队的职工召开职工大会,并经大会讨论决定出卖企业资产,三位被上诉人是企业的职工代表,本案处置集体财产的交易行为是在本案原审第三人与莲江口运输装卸队之间进行的,上诉人以三位职工代表为被告主张第三人与莲江口运输装卸队之间买卖协议无效,被诉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撤销的诉讼权利,与起诉请求的确认合同无效是有区别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 阳代理审判员 何 璇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