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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建才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建才,男,1952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宜宾市青皮树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5811-X。法定代表人辛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建才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建才从1986年受聘到宜宾市江北建材制品厂(乡镇企业)工作,工资属计件。该厂后发展为吊黄楼塑料制品厂,1996年12月改制为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公司改制后,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职责。孙建才继续在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其单位为包含孙建才在内的全体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并从孙建才工资中逐月扣了1年多的保险费。2006年7月12日,孙建才向当时的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组建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宜宾市翠屏区人事局和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划入该局即现区人社局,)所属监察部门反映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从其工资中扣缴了养老保险费但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交到社保局。2007年3月8日,该局收到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转的孙建才的信访反映后,于2007年3月19日上午召开了孙建才以及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区经商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的座谈协调会。2007年3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区劳社险(2007)01号《关于孙建才反映企业代扣养老保险费后未缴纳至区社保局无法退休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永胜公司一直未到区社保局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该公司从1996年4月起在保险公司为职工买养老保险,并从孙建才工资中逐月扣了1年多的保险费(以后未扣)。孙建才不服该《回复》,向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孙建才反映要求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载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乡镇企业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1992年至1995年期间,你所在的单位当时的吊黄楼塑料制品厂属于乡镇企业性质,由于国家对乡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单位在此期间扣了你的养老保险费未交到社会保险局一事,请与你单位协商,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孙建才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信访复核。2007年8月29日,该厅作出《关于对孙建才同志不服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复查意见要求复核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认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孙建才的信访复查答复意见是符合有关政策的,请孙建才认真理解有关政策,息诉息访。其若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该厅将不再受理。孙建才在2006年7月12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后,于7月24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公司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2006年9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孙建才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对孙建才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建才不服,于2006年10月10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3月14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孙建才的起诉,不予受理。孙建才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6月,孙建才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此后,孙建才多次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邮寄信函要求受理其对被告的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责令企业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包括乡镇企业及职工,而当初区人社局接到孙建才反映情况后,进行了调查、协调并作出答复,区人社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在行使职权时没有侵犯孙建才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孙建才诉请赔偿十年来信访所耗费的车费、住宿费、餐费12万元,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请求项目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遂判决驳回孙建才的赔偿请求。孙建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区人社局仲裁裁决认定“孙建才于2002年初与宜宾市永胜塑料脱离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该行政行为违法,区人社局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二、区人社局以仲裁裁决认定“孙建才于2002年初与宜宾市永胜塑料脱离劳动关系”为由,查封扣押了孙建才的工龄财产,给孙建才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且正因为区人社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孙建才多次上访,对其造成了重大劳务、经济、精神损失。三、一审法院采信的大部分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没有经过法庭辩论,违反了审理程序。四、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在改制后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区人社局应当责令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故上诉请求:判决区人社局赔偿孙建才12000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区人社局已经依法履职,未侵犯孙建才的合法权益。用工单位系乡镇企业,区人社局无权责令用工单位限期为孙建才缴纳社会保险,只能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协调,区人社局已经依法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已依法履职。二、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不存在行政赔偿的理由。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区人社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因此区人社局没有承担行政赔偿的理由;孙建才和用工单位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不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之争议,孙建才在输了民事官司的前提下转而对区人社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孙建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才所属企业在1996年改制前属于乡镇企业,在改制后,虽然企业性质变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宜宾市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宜市改发办(95)106号《关于同意宜宾市吊黄楼塑料制品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改制后该企业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和职责。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包括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职工,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无权责令孙建才的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孙建才要求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区人社局接到孙建才反映的情况后,开展了调查工作,组织孙建才、孙建才所在企业以及有关部门共同协调以求化解纠纷,在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孙建才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同时,区人社局的上级部门进行了复核、复查,故区人社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孙建材请求区人社局赔偿劳务、经济损失等12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利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