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启云与黄海鹏、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云,黄海鹏,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865号原告:王启云,工人,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鹏,驾驶员,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法定代表人:章信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13号一号楼二层。负责人: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云诉被告黄海鹏、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润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生,被告黄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海鹏赔偿医疗费37429.54元、误工费52589.7元、护理费8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04605.74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3、判令黄海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予以赔付。4、判令龙岩润达公司对黄海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黄海鹏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岭文线由清流县嵩溪镇往清流县城区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岭文线360KM+19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其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侧及左侧边梁加装的突出车身的支架与其身体左侧发生刮碰,造成王启云、邓清凤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黄海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医院初步诊断并作处理后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诊治。随后其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左肱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肱二头肌、三角肌、胸肌部分离断;左手、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左肱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左手第2掌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左肱二头肌、三角肌、胸肌部分离断;左手、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进行左肱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手、左上臂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其后分别因车祸致左上肢疼痛伴活动受限14天,左肩前疼痛、流脓3天,先后在明溪县医院、清流县医院住院10天、35天。2016年6月17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元。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海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赔偿其的损失;龙岩润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将经过改造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黄海鹏驾驶,存在过错,应与黄海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黄海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辩称: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违反车辆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王启云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项目;误工费,既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2016年1月5日领取了2339元的工资,则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只鉴定了护理期而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不应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6天计算;营养期的鉴定无法律依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住院天数5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王启云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龙岩润达公司书面辩称:闽F×××××号货车权属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产权系黄海鹏,由他经营管理车,享受经营利益并承担营运风险,其没有参与车辆经营,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闽F×××××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黄海鹏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岭文线由清流县嵩溪镇往清流县城区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岭文线360KM+19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王启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侧及左侧边梁加装的突出车身的支架与王启云身体左侧发生刮碰,造成王启云、邓清凤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F91708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黄海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启云受伤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王启云在明溪县医院住院7天,2016年1月20日,王启云因左肩前软组织感染,入住清流县医院,2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前后共支付医疗费37429.54元。3、2016年6月17日,王启云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4、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龙岩润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黄海鹏,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5、王启云父亲王林光,1933年8月3日出生,生育王启云一人,王启云与王锦添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王启云、黄海鹏、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庭审陈述及王启云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一、关于王启云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赔偿的问题。王启云认为,本起事故应赔偿医疗费37429.54元、误工费52589.7元、护理费8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233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王启云住院5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未举证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启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医疗费37429.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启云提供的清流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名册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启云受伤前就职于清流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因此,误工费赔偿标准按2014年福建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6727元计算,王启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5年12月14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46727元/年÷365天×182天=23296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王启云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王启云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6.18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6.18元/天×90天=8656.2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启云共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6天=16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启云出院后清流县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营养费每天标准酌定为30元,王启云住院56天,营养费为30元/天×56天=1680,予以支持。6、王启云受伤住院,因年纪较大家人前往永安、明溪医院看望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请求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启云于2013年9月购买了清流县文华新城24幢201室商品房,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王启云及其儿子王锦添一家2012年7月起至2016年1月一直租住在清流县城关水南街2号二楼桂别生家,2016年1月王启云及父亲、儿子王锦添一家入住文华新城24幢201室。因此,王启云的经常居住地为清流城区范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计算,王启云拾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启云父亲王林光,1933年8月3日出生,仅生育王启云一个孩子,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20元/年×5年×10%=1176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启云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其心灵的创伤。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王启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1、财产损失费,王启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王启云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认为,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车辆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王启云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黄海鹏认为,没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本案系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侧及左侧边梁加装的突出车身的支架与王启云身体左侧发生刮碰的交通事,黄海鹏对车辆边梁加装了突出车身的支架,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对该行为应予惩罚。因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三、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认为,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启云认为,事故发生之时,黄海鹏未加速离开也未刹车停下观察,不能认定为逃逸。黄海鹏认为,事故发生后,其驶离现场并未逃逸。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黄海鹏是否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应作出认定,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4232015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黄海鹏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清流县岭文线360KM+19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王启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侧及左侧边梁加装的突出车身的支架与王启云身体左侧发生刮碰,造成王启云、邓清凤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黄海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龙岩润达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王启云依法获赔的款项,由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启云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429.54元、误工费23296元、护理费8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159352.04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296元、护理费865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5元,计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274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2.5元,计人民币37052.04元,由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启云333**.84元。黄海鹏赔偿王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2.04元的10%,即人民币3705.2元及鉴定费2300元。黄海鹏与龙岩润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委托协议》,龙岩润达公司有义务对委托的车辆进行管理,黄海鹏对车辆进行改装,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龙岩润达公司未尽管理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启云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启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296元、护理费865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5元,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33346.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黄海鹏赔偿王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6005.2元。四、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黄海鹏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4.5元,由黄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决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