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建生与赵志松、卢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生,赵志松,卢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894号原告:胡建生,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志松,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倩,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胡建生诉被告赵志松、卢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被告赵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被告卢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108000元,2016年4月27日之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被告赵志松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虽然打了借条,但没有支付凭证,该笔款项打给投资公司了,没有打给被告。被告卢倩辩称:1、借款系原告与赵志松的个人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其本人也不知情,故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2、与赵志松于2016年2月4日协议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胡建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赵志松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但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当日取现,并不代表钱取出就交给了赵志松。被告卢倩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本人不在场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对于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笔交易完全是现金。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卢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胡建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离婚是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钱是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卢倩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志松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借条及交易明细,被告赵志松虽然提出该笔借款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赵志松向原告胡建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建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贰,期限叁个月。赵志松2014年10月27日。”被告赵志松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志松与被告卢倩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松向原告胡建生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志松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卢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胡建生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松、卢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40元,由被告赵志松、卢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