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从明与沈长海、王德胜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吕正友,吕伟,刘忠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长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正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忠保。上诉人许从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长海、王德胜、吕正友、吕伟、原审第三人刘忠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从明,被上诉人沈长海、王德胜、吕正友、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忠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沈长海、王德胜未经其允许将四人合伙经营的鱼塘转让给吕正友、吕伟种植茭白,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述事实,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沈长海、王德胜、吕正友、吕伟辩称,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三人已将涉案鱼塘的经营权进行了划分,在各自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沈长海、王德胜与吕正友、吕伟之间没有转让关系。故沈长海、王德胜不存在侵占行为,无需恢复原状,许从明要求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沈长海、王德胜与吕正友、吕伟之间的转让无效;二、停止侵占,恢复原状;三、赔偿其份额损失1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签订《合作协议》,在养殖业、建筑业、装饰业领域进行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当年,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与李忠政等9位农户签订了《农村耕地承包合同》,租赁了定远县解放水库南侧农田约50亩用于养殖。为方便养殖,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与第三人刘忠保达成口头约定,刘忠保承包的三块鱼塘与其同样大小的鱼塘互换使用。后许从明与沈长海、王德胜因合伙分歧较大致使鱼塘合作项目中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对共同进行养殖签订《合作协议》,并对出资数额、利益分配、经营活动的管理等作出约定,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许从明诉称合伙期间沈长海、王德胜偷捕泥鳅等给其造成损失,并擅自将部分合伙鱼塘产权转给了吕正友、吕伟,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合伙鱼塘部分种植茭白、部分栽种水稻,但许从明无法证明茭白为吕正友、吕伟种植,并对其造成侵权的事实。综上,许从明对其诉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许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从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许从明举证如下:照片一组,证明王德胜、沈长海已将涉案鱼塘转让给吕伟、吕正友经营,并改种茭白。沈长海、王德胜、吕正友、吕伟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已将涉案鱼塘进行了划分,各自占有并经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许从明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许从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鱼塘现状分布图,可知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已将涉案鱼塘进行了划分,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已将涉案鱼塘进行了划分,其中许从明占有三块水塘、沈长海占有四块水塘、王德胜占有三块鱼塘,各自经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三人虽然签订过在养殖业、建筑业、装饰业合伙经营的《合作协议》,并承包了涉案鱼塘;但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许从明、沈长海、王德胜已将涉案鱼塘进行了划分,各自占有并经营。这一事实,从许从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鱼塘现状分布图)及二审庭审的陈述中可以得到印证。故许从明上诉称沈长海、王德胜私自转让鱼塘,并要求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