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火巴雅尔图、宝壮、陈英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火巴雅尔图,宝壮,陈英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241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治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国,男,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火巴雅尔图,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宝壮,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陈英格,女,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诉被告火巴雅尔图、宝壮、陈英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三被告因扩大养殖,资金不足从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期间利息按0.015元计算,并约定每月利息在当月12日前给付,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给付。如逾期每天按本金的5%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间三被告只给付了11个月的利息,但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利合计66000.00元,提交一枚借条和一枚还款协议给法庭。被告火巴雅尔图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宝壮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陈英格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扩大养殖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13日,从原告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0.015元计算,三被告只给付了11个月的利息,尚欠一个月的利息。逾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2分计算逾期利息给付本利合计675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条一枚和还款协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火巴雅尔图、宝壮、陈英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00.00元(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60000.00元×0.015元×1个月);逾期利息6000.00元(2016年5月13日-2016年9月12日,60000.0元×0.02元×5个月),本利合计67500.00元。2016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