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辉与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47号原告:陈辉,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波,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陈辉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2016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在我处购买嘉吉牌化肥30吨,定金每吨500元,当时少付一袋化肥,尚欠货款58378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化肥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波辩称:我卖完化肥后就销售到东辽县,后来检测化肥有增效剂,无法检测是否合格,导致我卖出的化肥款没收上来,当时我给原告打款5万元,2015年1月8日打的。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打款凭证,证明了支付5万元给原告。原告无异议,认为应买化肥100吨,定金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称,5万元是定金,当时我准备购买100吨化肥,每吨定金500元,我运回30吨化肥后,卖方说不知好坏,所以我没继续买。经过本院询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缴纳定金5万元,准备购买100吨化肥,每吨定金500元,开始买回30吨,差一袋,定金折抵15000元,尚欠化肥款583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缴纳定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购买化肥,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量购买化肥,定金不能完全冲抵货款,只能买多少冲抵多少,被告称化肥有问题,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原告收取定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将化肥款支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辉化肥款583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