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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丁少平、杨文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丁少平,杨文勤,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2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春,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分行职员。被告:丁少平,职业不详。被告:杨文勤,农民。被告:许成松,无业。被告:魏春兰,职业不详。被告:严海飞,职业不详。被告:左小兰某,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丁少平、杨文勤、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杨文勤、许成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丁少平、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少平、杨文勤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498.66元及利、罚息3631.28元,合计22129.9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少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丁少平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许成松、严海飞自愿与丁少平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其成员之间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联保组成员配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文勤与丁少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但上述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2129.9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文勤、许成松承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欠原告贷款本金18498.66元及利、罚息3631.28元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丁少平、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丁少平(乙方,借款人)及其配偶杨文勤、被告严海飞(乙方,借款人)及其配偶左小兰某、被告许成松(乙方,借款人)及其配偶魏春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出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丁少平(乙方,借款人)、杨文勤(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各1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某某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户名丁少平,帐号:60×××8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即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丁少平、杨文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26日,丁少平、杨文勤欠借款本金18498.66元、利息3631.28元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丁少平、杨文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及与被告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少平发放贷款,被告丁少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丁少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系在被告杨文勤与丁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杨文勤亦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配偶与被告丁少平共同签名,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与被告丁少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少平、杨文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498.66元、利息3631.28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系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少平、杨文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8498.66元、利息3631.28元(该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收取353元,本院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丁少平、杨文勤、许成松、魏春兰、严海飞、左小兰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