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秦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5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因疾病被释放。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女。因赌被告人姚某某,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因疾病被释放。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博,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字[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开始,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三人从曾超、张某某手中接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新坪村某麻将馆进行经营,三被告人提供麻将机供参赌人员在此馆采取打“倒倒胡”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麻将馆分上午、下午、晚上三场收取人头位置费,每场每个人按照赌注打麻将“30元拖50元”收取20元、“50元拖100元”收取30元、“100元拖200元”收取50元、“200元拖300元”收取100元,赌注再增加仍抽取100元封顶的标准渔利。2016年3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后,民警在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该茶馆内,将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抓获,同时抓获的还有正在赌博的张某某、彭某、蔡某某、周某某等15人,并当场缴获赌资共计38130元。至案发时至,该赌场营利共计25万余元,2016年2月姚某某、秦某某获利2万元,曾某某获利1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麻将馆账本照片等物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麻将馆银行流水、医疗单位说明、社区证明、公��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病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曾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获利赃款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曾某某获利赃款一万元(秦某某、曾某某已各缴纳一万元,被告人姚某某未缴纳一万元,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3813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由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 伟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