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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国诉被告王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国,王某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3民初293号之一原告刘某国,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兴县蔡家崖中心校教师,住兴县福临嘉苑。被告王某科,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兴县教研室教师,住兴县蔚汾镇寺塔梁原进修校院内。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晋1123民初29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院的(2016)晋11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刘某国申请保全时提供的担保的财产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刘某国存折存款的冻结(存折账号5514xxxxxxxxxxxxxxxx8)。审判长  李利平审判员  张剑峰审判员  郑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