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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875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会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亚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仁村东门小组)。负责人郑阿勇,该组组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会仙、被告姜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薛文戈、杨国鹏、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负责人郑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他自出生后户口即随其母亲陈会仙落在被告姜仁村东门,是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的合法村民,本组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向本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以他是嫁城女的子女为由仅向他发放了50%的征地补偿款即1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他分发剩余50%征地补偿款15000元。被告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辩称,根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胡某某系嫁城女子女,按照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其应当分得50%的征地补偿款,因此未给原告胡某某分配剩余款项。现认为应该按照分配方案执行,不给原告胡某某分配剩余的50%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之母陈会仙1985年10月4日出生在姜仁村东门小组,户口登记在姜仁村东门19号,是姜仁村东门小组村民。2011年9月20日陈会仙与西安市灞桥区市锻压机床厂8楼2门2层1号胡伟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转,现仍在姜仁村东门19号。2012年11月17日原告胡某某出生后,其户口随其母陈会仙也登记在姜仁村东门19号。2016年3月,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8月2日二被告共同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并进行公示,9月7日二被告给姜仁村东门小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以原告胡某某系嫁城女的子女为由仅向其发放了50%的征地补偿款即15000元。原告胡某某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发剩余的征地补偿款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胡某某家庭户口本、陈会仙与胡伟的结婚证、胡伟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村民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行使自治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违反法律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尊重村民自主权的行使。征地补偿款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二被告通过姜仁村三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姜仁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关于嫁城女子女户口在本村的可享受50%的分配份额的条款,未违反法律或者国家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二被告按照该分配方案给原告胡某某发放50%的征地补偿款即15000元,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向其发放剩余征地补偿款1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剩余征地补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