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字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绍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字2351号原告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灿、刘良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因浏阳市白沙西路建设用地项目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境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2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室外设施协议》,约定签订协议5日内,王某某自行拆除室外设施腾让土地给我方;我方10日内补偿王某某26800元。签订协议后,王某某拒不履行腾地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立即拆除房屋、腾让土地。被告王某某未辩称。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750号、(2007)政国土字第888号、1395号、(2009)政国土字第334号、(2011)政国土字第2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决定对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禧和社区、东沙村境内集体土地36.6181公顷(折合549.2715亩)进行征收,被告王某某的生产用房和户外设施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浏政函[2013]89号《土地征收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及其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办法、征收土地具体范围及登记期限等相关事项。2014年3月2日,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王某某(简称乙方)签订《室外设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除乙方室外生产用房73.9平方米,按政策补偿乙方人民币14780元,拆除乙方室外部分设施青苗、砌体等,按政策补偿乙方人民币1202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5日内自行拆除室外设施腾让土地交甲方;签订协议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室外设施补偿款。在约定的期限内,王某某未履行义务,原告方多次派人员上门催促王某某自行拆除室外用房和设施,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王某某邮寄送达了《关于催促履行的函》,但王某某拒不履行拆除义务。为此,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地公告》、《室外设施补偿协议》、《关于催促履行的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室外设施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按约履行拆除室外生产用房、室外设施、腾让土地的义务。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立即拆除室外生产用房、室外设施、腾让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被征收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新组160号房屋外的生产用房和室外设施,腾出土地交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受理费47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建良人民陪审员刘灿人民陪审员刘良勇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高玮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