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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雷国惠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安市国土资源局,雷国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0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京,局长。被执行人雷国惠,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其2015年7月2日对雷国惠作出的(广市国土资罚决[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本案在审查期间,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出台了广中法〔2016〕130号《关于实行非诉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2016年10月1日起,依法应当由广安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非诉行政案件,交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和作出裁定,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非诉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芹审判员 杨 君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