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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映丽陈洁璇深圳市华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映丽,陈洁璇,华影影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969号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15A。法定代表人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崇健,男,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被告曾映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洁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华影影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1006号诺德中心30D。法定代表人曾映丽。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映丽、陈洁璇、华影影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曾映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相关事宜。同日,被告华影公司、被告陈洁璇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曾映丽能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管理费,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映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管理费、滞纳金7333元(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合并按年化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2、被告陈洁璇、华影公司对被告曾映丽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实际发生的仅为受理费;2、截至2014年2月6日,被告曾映丽只欠本金50万元;3、借款期满后,原告和被告曾映丽私下协商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1.2%/月支付管理费,逾期的违约责任同原合同约定。庭审后,原告提交计算表显示,根据计算,被告曾映丽的还款已结清2016年4月9日前的利息,至2016年4月9日,只欠本金50万元。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曾映丽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深中航借字20131029-01号)和《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1.8%,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固定为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当甲方的还款不足时,乙方冲账顺序为a:若逾期两期以上的,首先冲减首次逾期期间的金额,再依次冲减后期逾期期间的金额;b、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本金。甲方借款本金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逾期本金除正常收取利息和管理费外,另依据逾期本金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甲方借款利息、管理费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依据逾期利息、管理费金额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协议书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手续费为1万元,在乙方放款当日一次性收取。管理费为固定费率,即0.53%/月,于每月利息支付日同时支付。该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洁璇(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华影公司(甲方)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洁璇、被告华影公司为被告曾映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深中航借字20131029-01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曾映丽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曾映丽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利率1.8%/月,管理费率0.53%/月,手续费2%/笔,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1月8日,被告曾映丽支付贷款手续费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曾映丽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8日还款12121元;2014年1月7日还款11685元;2月13日还款11895元;3月14日还款15270元、4月9日还款15225元、5月16日还款15450元、6月7日还款15000元、7月8日还款15000元、8月14日还款15000元、9月4日还款15360元、10月15日还款15000元、11月24日还款17000元、12月19日还款15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16395元、15000元、6月30日还款72000元、11月16日还款3万元、12月31日还款61500元、2016年6月3日案外人李旭代被告曾映丽还款5万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另查,被告华影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将企业名称“深圳市华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自然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映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曾映丽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映丽于2014年2月13日还款11895元后,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已清偿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曾映丽未按时还款,逾期期间除收取正常的利息、管理费外,还应按照逾期期间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管理费金额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实质上均属于利息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曾映丽合计还款的3982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可冲减约807天的利息,即已结清2016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双方私下协商将管理费计收标准变更为1.2%/月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洁璇、被告华影公司应就被告曾映丽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洁璇、被告华影影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映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