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9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双与林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林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504号原告:杨双,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告:林子杰,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双与被告林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被告林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子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林子杰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及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言明早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林子杰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3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仅收到20万元,另外10万元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是否收到了,故仅同意归还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任某某向被告转帐20万元;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存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及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20万元,对于另外10万元称记不清楚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30万元款项的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林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