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博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与被告赵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秀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735号原告:四川博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娟,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四川博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与被告赵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秀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37653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有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赵秀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博广公司借款,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4日起,原告依双方约定内容,多次向被告提供的其尾号为8778的工商银行账户及尾号为027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376538元。后原告欲收回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秀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转款39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5日,分别转款800000元、76538元到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3日,原告转款500000元到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转款5376538元。原告转账所用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376538元款项的客观事实。原告转款时向工商银行所作款项用途的说明为借款,被告逾期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7653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53765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6元及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赵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