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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韦秋智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11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某、高某伟(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某址吃宵夜、喝酒后经过天河区某址“XX水果园”门前时,因不满被害人高某乙看了他们一眼,遂与被害人高某乙、孙某发生争执,进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和同案人高某伟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高某乙、孙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孙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韦某于当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高某伟(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某址吃宵夜、喝酒后,途经天河区某址“XX水果园”门前时,因不满被害人高某乙看了他们一眼,遂与被害人高某乙、孙某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韦某和同案人高某伟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高某乙、孙某殴打致伤。同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左眼眶外侧部边缘不整齐创口、左眼部挫伤肿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手食指挫伤肿胀、左手食指中节骨折、左膝部外侧挫伤肿胀及擦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头顶部边缘不整创口及右锁骨上窝处擦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案人高某伟右耳廓至右耳前挫伤及右胸部至右上腹部擦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乙、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袁某、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高某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