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章徐颖、邱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徐颖,邱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徐颖,曾用名章洁,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邱琳,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徐颖、邱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徐颖、被告人邱琳及其辩护人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章徐颖、邱琳为非法获利,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广场花园1号楼619室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爱丽私人定制工作室,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通过直接注射等方式向他人销售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Botulax”(A型肉毒毒素)9支、“Vline-Asolution”(溶脂针)3支、“美使癢丁”注射液30支,销售金额共计27300元。2016年5月19日,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二被告人经营的上述工作室以及被告人章徐颖住处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Botulax”(A型肉毒毒素)1支、“美使癢丁”注射液20支及已销售尚未注射的“Vline-Asolution”(溶脂针)2支。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Botulax”(A型肉毒毒素)、“Vline-Asolution”(溶脂针)及“美使癢丁”注射液均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章徐颖、邱琳的供述、证人周某2、周某1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章徐颖、邱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章徐颖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惟提出自己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琳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销售的假药数量相对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被告人邱琳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章徐颖、邱琳为非法获利,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广场花园1号楼619室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爱丽私人定制工作室,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通过直接注射等方式向他人销售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Botulax”(A型肉毒毒素)9支、“Vline-Asolution”(溶脂针)3支、“美使癢丁”注射液30支,销售金额共计27300元。2016年5月19日,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二被告人经营的上述工作室以及被告人章徐颖住处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Botulax”(A型肉毒毒素)1支、“美使癢丁”注射液20支及已销售尚未注射的“Vline-Asolution”(溶脂针)2支。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Botulax”(A型肉毒毒素)、“Vline-Asolution”(溶脂针)及“美使癢丁”注射液均应按假药论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22日在邱琳和章徐颖合伙开设的爱丽私人定制美容工作室打了两针瘦脸针,马某和斯某也去该店打过瘦脸针。与证人马某、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2、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7日在爱丽私人定制美容工作室购买了三针溶脂针,当天打了一针,另外两针暂时保存在工作室。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2月20日在爱丽私人定制美容工作室打了一针瘦脸针,其同事雷某看到效果还好就自己联系后于同年4月19日到上述工作室打了一针瘦脸针。与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4、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2月8日其在爱丽私人定制美容工作室打了一针瘦脸针的具体情况。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4日去爱丽私人定制美容工作室打了一针瘦脸针的具体情况。6、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0月两次从爱丽私人定制美容工作室购买共20支“美使癢丁”注射液的具体情况。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2日在爱丽私人定制美容工作室打了一针瘦脸针的具体情况。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位于广场花园1号楼619室的单身公寓出租给邱琳的具体情况。另有住房租赁协议在案佐证。9、临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爱丽私人定制美容工作室及被告人章徐颖、邱琳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章徐颖、邱琳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10、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中被查获的物证被扣押、移送的情况。1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徐颖、邱琳的身份和归案经过情况,以及本案的相关查证情况。12、被告人章徐颖、邱琳的供述在案,二人所供从他人处购买瘦脸针、溶脂针等销售给前来美容工作室的顾客的具体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并有帐本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徐颖、邱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章徐颖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章徐颖、邱琳二人系合伙开设爱丽私人定制工作室,涉案的假药由二人共同进货、销售,经营所得亦由二人平分,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徐颖所提从犯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章徐颖、邱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徐颖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章徐颖、邱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3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Botulax”(A型肉毒毒素)1支、“美使癢丁”注射液20支、“Vline-Asolution”(溶脂针)2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潘军强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2倍以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