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陈英艺、陈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9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溪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号。负责人张景星,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彩燕,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赞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艺月,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侯建,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旋英,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邮储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安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英艺、陈彩燕共同偿还给邮储银行安溪支行59408.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陈侯建、林赞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白艺月、黄旋英共同清偿陈侯建、林赞成的担保债务;四、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安溪支行将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与邮储银行安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林赞成、陈侯建、陈英艺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白艺月、黄旋英、陈彩燕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5年1月1日,陈英艺与邮储银行安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英艺向邮储银行安溪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陈英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陈英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陈英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安溪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陈英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陈英艺,借款后陈英艺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邮储银行本金59408.48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均未作答辩。邮储银行安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邮储银行安溪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六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英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为此与邮储银行安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邮储银行安溪支行可以根据六方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六方互相为其中任一成员向邮储银行安溪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1日,陈英艺与邮储银行安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陈彩燕以陈英艺的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书签字,向邮储银行安溪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4.58%,合同约定: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陈英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安溪支行依约向陈英艺发放了贷款。借款后陈英艺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9408.48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陈英艺、陈彩燕与邮储银行安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英艺、陈彩燕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邮储银行安溪支行请求陈英艺、陈彩燕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六人与邮储银行安溪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七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邮储银行安溪支行请求被告陈英艺、陈彩燕支付律师费,并由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邮储银行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陈侯建、黄旋英承担,不予支持。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英艺、陈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59408.4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英艺、陈彩燕追偿。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陈英艺、陈彩燕、林赞成、白艺月、陈侯建、黄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