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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济群、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济群,毕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0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济群,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毕香,女,1981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周济群、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9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济群、毕香确认截至2016年2月22日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2.13元,合计787042.13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款项由被告周济群、毕香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4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5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偿(具体金额以原告电脑系统出具的对账单为准);二、被告周济群、毕香于2016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5393元;三、如被告周济群、毕香任何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含本案负担的诉讼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周济群、毕香结欠的全部应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济群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路11号1幢103室的抵押房屋(最高债权数额800000元)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11972元、减半收取59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2016年10月30前直接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部分债务,对未履行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其分期履行,在和解履行期间暂时不需要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理。因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2430.48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且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