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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从长沙南湖机电市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为方便自己使用,于2016年4月24日对射钉枪进行了改装。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射钉枪借给同村村民符某云打鸟时被沾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发射器具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符某云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