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6时,被告人宋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龙头村农贸市场内,趁人不注意之际,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右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33.2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的所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