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被上诉人姜某某妻子。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万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9万元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6万元,而非4.8万元。除一审认定的4.8万元,上诉人还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偿还现金2000元,2016年2月7日通过朋友杨某某向被上诉人要求的其子姜某银行账户汇入1万元。2、已偿还的6万元系15万元欠款的本息。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规则,上诉人在有息欠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先还无息欠款,不符合生活常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先还的是5万元欠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代某某偿还欠款15万元及从2015年1月31日起自执行之日以月利率15‰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账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腊月间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支,并承诺年内还清;又于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一支,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全部欠款,若还不清,则余款从春节过后以月利率15‰计息。2015年4月6日被告委托其妻偿还原告20000元,并由原告给被告之妻出具了收条一支。后被告通过手机网银给原告转20000元、8000元两笔款项,原告称该款系被告返还其与被告合伙开办羊场投资款,被告称系偿还该两笔欠款。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分文。为了使被告能够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将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ST0**的别克君越小轿车扣押。(被告已提起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之诉,已另案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经原告姜某某申请,一审已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代某某所有的陕KST0**小轿车,查封期限一年(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两笔款项合计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以及相关材料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偿还余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在受到胁迫之下才给原告出具的这两支欠据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被告通过手机网银给其转来的账两笔款合计28000元系被告返还的投资款的说法,因双方合伙开办羊场并未结算账务,该两笔款推定系被告偿还所欠原告50000元这笔款项。又被告委托其妻偿还20000元,故被告所欠原告50000元这笔款应剔除以偿还的48000元,即下欠2000元。关于150000元这笔欠款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在欠款条据上明确批注“2015年内还清,如出现还不清的余款过完大年后以壹分伍的利息算起”,又被告未能在2015年内清偿,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对所欠150000元这笔款项支付利息。再因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过完大年”一般指过了正月十五,故该笔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23日(正月十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欠款2000元;二、被告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某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3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代某某提交转账汇款回单一张、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上诉人通过杨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儿子姜某汇款偿还欠款1万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知道向儿子姜某汇款1万元,且上诉人欠其很多笔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未通过话。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汇款回单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与本案无关;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欠款。故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向被上诉人姜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代某某应依法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偿还6万元,经查,双方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偿还4.8万元无异议,另偿还1.2万元,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上诉人上诉称已偿还的欠款系15万元借款的本息,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其偿还的是5万元该笔借款,故其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