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林玉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林玉芬,林健,林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迁西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关胜博,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奎星,迁西县栗乡街道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芬,女,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健,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学生,现住迁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崇,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干部,现住迁西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代理审判员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昕宇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秀成66岁时即2012年8月20日起,在被告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从事警卫工作。2014年9月27日上午因林秀成家宅基地变更事宜须处理与当班领导请假回家;当日下午17时许返回被告单位途中,在迁西县新集镇陈金沟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秀成脑部受伤,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林秀成病情变化,2014年10月6日11时17分林秀成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回家,同日下午16时死亡。原告林崇与被告补签了栗乡街道办事处警卫临时聘用协议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2015年8月19日,试用期2个月及月工资900元等。原告以林秀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9日向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科提交了林秀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确认,2015年9月6日出具了《中止通知》。原告方于2015年9月14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林秀成与被告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林秀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仲不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方起诉来院。林玉芬、林健、林崇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林秀成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林秀成在被告处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其发生事故期间从事警卫工作,被告认可。原告方在林秀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林秀成与被告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而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林秀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林秀成系农民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次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可以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说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林秀成与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林秀成与被告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承担。判后,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林秀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事发时林秀成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2、林秀成为农民,其从60周岁开始已享受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林秀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林玉芬、林健、林崇答辩称:1、虽然林秀成事发时年龄已满60周岁,但并不能说就达到了退休年龄,目前我国劳动法未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作出具体规定。2、即使林秀成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答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等相关规定也给出了明确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能认定工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审判决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6日林秀成与上诉人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指合法用工主体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受用工主体管理、用工主体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林秀成作为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的工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并未禁止用工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未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林秀成所参加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体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6日林秀成与上诉人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