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丽丽与梁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丽,梁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048号原告:付丽丽,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静,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丽丽与被告梁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丽、被告梁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静返还原告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梁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我作为北京成吉大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吉大易公司”)业务人员与梁静签订《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合同编号0043156),此后成吉大易公司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期给梁静兑付本金和利息。此事已于2015年1月15日由朝阳经侦介入调查,现正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我由于怕梁静接受不了事实找到我家闹事,同时也出于人情,于2016年1月22日用我个人的资金垫付给梁静本息共计83600元。成吉大易公司公司从未给我支付过工资,我无责任为梁静垫付上述款项。因向梁静索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梁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4年9月15日经付丽丽介绍签订了《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后,用付丽丽提供的刷卡机支付了8万元投资款,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月份,付丽丽均通过其尾号为0584的账户返利息;我母亲李国苹也经付丽丽介绍进行了投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丽丽通过其尾号为0584的账号向我母亲拨付收益,我方有理由认为付丽丽拨付款项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我方收到的款项大部分为我方的投资本金,我方并未因此而受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付丽丽介绍梁静与成吉大易公司签订了《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120天,到期收回本金并获得收益,并通过付丽丽提供的刷卡机支付了8万元投资款。梁静账号为×××的兴业银行账户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均收到付丽丽个人账户汇入的800元投资收益。2016年1月22日,付丽丽的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向梁静的上述银行账户汇入了83600元。2016年9月9日付丽丽尾号为0584的北京银行账号向李国苹北京银行账户转入6万元。现成吉大易公司涉嫌犯罪正在处理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梁静与成吉大易公司签订了《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并约定到期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梁静签订投资合同、支付投资款均系付丽丽经手,且付丽丽多次使用个人账户向包括梁静在内的投资人支付投资利息及本金,梁静接受作为成吉大易公司业务人员的付丽丽支付的本金8万元,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付丽丽认为梁静收取该8万元本金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梁静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丽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