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明与被告张军、XX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明,张军,XX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099号原告:王宏明,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XX安,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小艳,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君妤,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卉,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王宏明与被告张军、XX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张军、被告XX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明诉称:2015年11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号陕AU07**,车辆所有人:XX安)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西工大人人乐超市东侧约50米处违法停车上人时,适逢原告王宏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军车右前角与原告王宏明车前部相撞,致原告王宏明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宏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入院11天。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主要责任。因双方就问题达不成协议,故现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类费用27024.98元(医疗费214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类费用87967.9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1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178元(鉴定费242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170.9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U07**)承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应依法进行赔偿。另其已垫付了4007.88元。被告XX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应依法进行赔偿。另其已垫付了住院费27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原告合理的诉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陕AU0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西工大人人乐超市东侧约50米处违法停车上人时,适逢原告王宏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军车右前角与原告王宏明车前部相撞,致原告王宏明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宏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入院11天。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主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陕AU07**系XX安所有,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3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王宏明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资料、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宏明被被告张军驾驶陕AU0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撞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因投保人未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15%。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一定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军、被告XX安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1007.88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已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为21461.96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其平均收入月工资为4200元,故认定月工资为420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误工费计21000元;护理费部分,按每日10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计9000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有效票确定为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日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1天,计为1100元;营养费部分,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计为9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应为5284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估算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依据原告受伤程度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其母张永来、其女王璠,均无生活来源,依规定计算为2106.93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本院依据相关收费规定依法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宏明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宏明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71元、误工费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417.9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宏明医疗费11461.9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85%,共计18243元的90%计16418元。余款2897元,由被告张军、XX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明。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军、XX安垫付的医疗费31007.88元85%的90%计23721元;原告王宏明返还被告张军、XX安垫付的医疗费的10%计3100.8元。四、被告张军、XX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明支付鉴定费2420元的90%计2178元。五、驳回原告王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张军、XX安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