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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新宪、于春群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刘新宪,于春群,田雪霞,李庆升,吕洪升,郑新全,赵光强,李芹东,冷艳秋,华金广,曹伦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777号原告: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化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宪。被告:于春群。被告:田雪霞。被告:李庆升。被告:吕洪升。被告:郑新全。被告:赵光强。被告:李芹东。被告:冷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霞。被告:华金广。被告:曹伦盛。原告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宪、于春群、田雪霞、李庆升、吕洪升、郑新全、赵光强、李芹东、冷艳秋、华金广、曹伦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芹、被告刘新宪、于春群、田雪霞、李庆升、吕洪升、郑新全、赵光强、李芹东、华金广、曹伦盛及冷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刘新宪劳动报酬4300元、不支付于春群劳动报酬5094.25元、不支付田雪霞劳动报酬3800元、不支付李庆升劳动报酬6000元、不支付吕洪升劳动报酬16800元、不支付郑新全劳动报酬3000元、不支付李芹东劳动报酬20429.28元、不支付赵光强劳动报酬23616.36元、不支付冷艳秋劳动报酬4009.20元、不支付华金广劳动报酬3900元、不支付曹伦盛劳动报酬1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案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均没有提交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的证明,且对其工作截至时间及工资待遇作了虚假陈述,致使仲裁委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劳动报酬的支付金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新宪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劳动报酬4300元;被告于春群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30日劳动报酬5600元;被告田雪霞辩称,原告拖欠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劳动报酬3800元;被告李庆升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30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吕洪升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4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劳动报酬16800元;被告郑新全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5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劳动报酬3000元;被告李芹东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8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劳动报酬33960元;被告赵光强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2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劳动报酬32400元;被告冷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霞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5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劳动报酬4800元,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庭审中,被告放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金广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劳动报酬3900元,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庭审中,被告放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伦盛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28日解除,原告拖欠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8日劳动报酬128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新宪等十一名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8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刘新宪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与被告于春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与被告李庆升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与被告吕洪升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与被告郑新全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与被告李芹东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与被告赵光强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与被告冷艳秋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与被告华金广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与被告曹伦盛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刘新宪劳动报酬4300元、支付被告于春群劳动报酬5094.25元;被告田雪霞劳动报酬3800元;被告李庆升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吕洪升劳动报酬16800元;被告郑新全劳动报酬3000元;被告李芹东劳动报酬20429.28元;被告赵光强劳动报酬23616.36元;被告冷艳秋劳动报酬4009.20元;被告华金广劳动报酬3900元;被告曹伦盛劳动报酬128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刘新宪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与被告于春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与被告田雪霞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与被告李庆升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与被告吕洪升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与被告郑新全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与被告李芹东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与被告赵光强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与被告冷艳秋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与被告华金广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与被告曹伦盛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刘新宪等十一名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欠被告刘新宪2015年3月-5月劳动报酬,共计3873.86元;欠被告于春群2015年6月-9月劳动报酬,共计4573.69元;欠被告田雪霞2015年4月、5月劳动报酬,共计2535.59元;欠被告李庆升2015年6月、7月劳动报酬,共计3735.22元;欠被告吕洪升2015年7月-2016年2月劳动报酬,共计15409.24元;欠被告郑新全2015年2月、3月劳动报酬,共计1851.69元;欠被告李芹东2015年7月-2016年2月劳动报酬,共计18487.10元;欠被告赵光强2015年8月-2016年4月劳动报酬,共计22288元;欠被告冷艳秋2015年4月-6月劳动报酬,共计3999.91元;欠被告华金广2015年4月、5月劳动报酬,共计3406.88元;欠被告曹伦盛2015年5月-9月劳动报酬,共计10111.17元;刘新宪等十一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新宪等十一名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宪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与被告于春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与被告李庆升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与被告吕洪升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与被告郑新全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与被告李芹东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与被告赵光强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与被告冷艳秋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与被告华金广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与被告曹伦盛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二、原告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新宪劳动报酬3873.86元、支付被告于春群劳动报酬4573.69元、支付被告田雪霞劳动报酬2535.59元、支付被告李庆升劳动报酬3735.22元、支付被告吕洪升劳动报酬15409.24元、支付被告郑新全劳动报酬1851.69元、支付被告李芹东劳动报酬18487.10元、支付被告赵光强劳动报酬22288元、支付被告冷艳秋劳动报酬3999.91元、支付被告华金广劳动报酬3406.88元、支付被告曹伦盛劳动报酬1011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书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