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黄某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杰,曾用名黄永杰,男,1984年10月15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初中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被告人黄某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杰喝酒后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某某村委会华宇商店购买香烟时,因找钱数目的问题与店主陈某发生口角,黄某杰用手推了陈某一下,陈某还手和黄某杰对打。陈某用剪刀将黄某杰手臂划伤。随后,黄某杰返回商店背后其出租屋,发现手臂受伤流血,于是从出租屋拿了一根铁管冲到华宇商店,用铁管将陈某的头部打伤,并将商店的收银台砸烂。随后陈某抢夺黄某杰的铁管,争抢到商店门口时铁管掉落在地,黄某杰又从旁边捡起一根竹棍对陈某进行殴打,将陈某的头部、左手臂等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杰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陈某诉称,2016年4月4日晚,被告黄某杰到原告陈某的商店(华宇商店)购物时,骚扰当时在商店购物的客户,并打伤原告陈某(店主),原告被打后先到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转院到阳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结果为:1、左孟氏骨折;2、左前臂有6cm伤口,前额有3cm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桡神经损伤。原告人陈某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2696.76元(包括:1、己花的医疗费:27696.76元;2、一年后取出骨折嵌入的钢板所需的手术费预估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696.76元。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杰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黄某杰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696.76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阳江市中医医院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杰不承认犯故意伤害罪,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杰喝酒后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某某村委会华宇商店购买香烟时,因找钱数目的问题与店主陈某发生口角,黄某杰用手推了陈某一下,陈某还手和黄某杰对打。陈某用剪刀将黄某杰手臂划伤。随后,黄某杰返回商店背后其出租屋,发现手臂受伤流血,于是从出租屋��了一根铁管冲到华宇商店,用铁管将陈某的头部打伤,并将商店的收银台砸烂。随后陈某抢夺黄某杰的铁管,争抢到商店门口时铁管掉落在地,黄某杰又从旁边捡起一根竹棍对陈某进行殴打,将陈某的头部、左手臂等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人被打伤后,即被送往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转入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留陪人1人,用去医药费27696.76元。经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桡神经损伤;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5、加强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门诊继续治疗左桡神经损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4日,被害人陈某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中洲派出所报案,该局于2016年4月7日决定对陈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黄某杰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4日18时许,我和老板一起在华宇商场,老板就在柜台收银,这时有一名男子来到商场拿101元购买硬盒经典香烟(价值11元),然后老板就拿了一包烟和90元放在台面上给该男子,该男子清点之后又放在台面(不清楚是掉在台面还是放在台面),该男子就走向一名顾客并问“你是大老板吗”,该顾客说不是之后就离开了,这时有一名顾客进到商场,该男子又过去问该男子说“你是大老板吗”,该男子不知道什么情况就说“做咪喔”(即干什么的意思),我就叫该顾客先出去,该男子就问老板“他是大老板吗”,老板就说不是,该男子就拿起台面的钱清点,该男子就说只有70元,还差20元,老板就指着两个瓶子之间说20元在那里,并拿那20元给回该男子,然后该男子就用手推老板的心口,老板就用手挡开该男子的手,该男子就拿起旁边的一箱饮料丢老板,老板就闪开了,该男子又丢了一箱之后就跑出去了,老板就追出去,追到门口两人在地上就扭打一起,后来老板就把该男子压在地上并说“还丢东西吗”,然后老板就把该男子放了,该男子就走回商场,老板跟在后面也走回商场,该男子就问老板拿烟,老板说烟已经给你了,他们两个人吵了几句话之后,老板就说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该男子就��开,我就跟老板说我打错110电话,接着该男子拿着一根铁棍冲进来,一棍打向老板的头部,也打烂了收银台,我很害怕就跑出去了,之后里面怎么打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一会之后,他们就打出了外面。该男子就用拳头和脚打老板,接着该男子又跑进商场,跟着在另外一个门出去了,老板也跟在后面,在商场外面的时候,该男子又捡起一根竹棍打老板,打断两三节,之后该男子就跑了,老板就捡起一根木棍支撑着回商场,一会之后公安民警就到现场了。我看见该男子拿着烟和钱之后才打老板的,该男子没有拿工具的时候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来该男子拿着铁管和木棍的时候老板就没有还手。黄某辨认出黄某杰就是打伤商场老板的男子。(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4日下午18时许,我吃完晚饭到华宇商场买牙签��我去到商场的时候老板和一名男子站在收银台旁边,具体说什么我就没有留意,当时我对老板说买包牙签,这时有一名男子过来用手动我,具体如何我就不记得了,我就对该男子说“你做咪,你做咪”,该男子就很凶的对我说“你恶尼啊,你恶尼啊”,然后我就走出商场买牙签,买完牙签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刚走出商场不远就听到商场很吵,并且还有人骂“叼你奶”的粗口,我就转身看看,我看到商场的老板和该男子双方动手打起来了,双方一直从商场打到商场外面,接着该男子就被商场老板按倒在地,老板并对该男子说“你服么”,接着老板就放开该男子,双方又回到商场,我看到没有什么事情了,我就回家,我在家里换了一件衣服出来,就看到商场周围很多群众,大家都说是打架了,我看到商场里面也很乱,一会之后公安人员就到了。(3)证人梁某的���言证明:2016年4月4日18时许,我出门口丢垃圾,到了华宇商场门口的时候看到很多人围观,商场的老板与一名男子在商场门口打架,我看到商场老板的脸上流了许多血,所以我就到旁边的文具店打电话报警,我报警之后一直不敢回到商场,一直到公安机关来到。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4日18时许,我和一个工人阿娟一起在华宇百货商店,这时有一名男子过来商场门口向坐在门口的一名男子借打火机,当时对方没有理会这名男子,后来又有一名男子进到商场,该男子又过去逗他,对方也没有理会他,之后该男子拿101元过来向我购买了一包硬盒经典香烟,然后我就拿了一包香烟和找回90元放在台上给该男子,该男子也没有把钱收好又放在台面,然后有另外一名男子,当时对方也没有理会他,然后该男子回到收银台点钱,并说只���70元,还欠20元,我就从两个瓶子缝隙之间拿出20元给该男子,该男子就用手打我,之后我们就扭打起来,一直打到外面,在商场门口的时候我就用力押着该男子并问他还敢不敢,该男子说不敢之后我就放了该男子。我放了该男子后,我们就回到商场,该男子也回到商场找香烟,说我没有给香烟他,我说给了香烟了,我们两个人就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后该男子就出到外面拿来一条铁水管对着我打,打了几下之后我就抓着对方的铁管,接着我们就相互抢水管,铁管什么时候掉了我也不清楚。我们两人一直打到商场外面,接着该男子又捡起竹棍,对着我一直打,一直把竹棍打断了两三节,打完之后该男子就跑了,我怕该男子又过来,就捡起一根竹棍防身,接着我就回到商场,一直到派出所的人过来。我不认识该男子,二三十岁,外省人,住在我们商���后面的出租屋,身高160170㎝,中等身材,我的收银台前面放着一把剪刀,在对方一开始打我就拿着剪刀,在商场外面扭打的时候应该有割伤对方的手,具体什么位置我就不清楚了。陈某辨认出黄某杰就是在华宇商场打伤其的男子。5、被告人黄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4日下午5、6时的时候,我到中洲和平一华宇商场买烟,到了商场的时候我看见一个以前一起做工的男子(具体叫什么我就不记得了),我就问该男子“你也来买烟啊”,该男子就说只是来看看,然后我就拿了102元给华宇商场的老板买一包12元硬经典香烟,之后商场老板就把香烟盒找回的钱都放在收银台,我当时看到只有70元,还差20元,我就对老板说,老板就说你不会自己看,商场老板就从收银台瓶子的缝隙里找出一张20元来,我就对商场老板说不要这样说话,商场老板就赶我走,我就用手推老板的胸口,商场老板就还手,并用剪刀捅我,我就用手挡住,之后我就打起来了,我们一直打到商场的外面,在商场外面的时候我就被老板按倒在地上,并对我说“你服不服,以后不要让我见到你”,之后老板就把我放开了,接着我跑回出租屋,回到出租屋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手流血了,我就很火的从出租屋里面拿了一根铁管,去到商场里面砸商场收银台,我砸了几下之后铁管就被老板抓住了,我们就拉着铁管拉扯了很久,然后我的铁管就被老板抢走了,我就马上跑出商场的外面,商场的老板拿着铁棍追出来打我,但是商场老板刚好打在墙上,我就抢走了铁管,我顺手就把铁管扔到了旁边的草地上,接着我们又在商场外面打起来,当时我在商场外面看到一根扫把竹棍,我用竹棍打了老板三四下,竹棍也断了,商场老板还起身和��用拳头打架,一会之后我就跑了。铁棍是我从出租屋拿来的,竹棍是商场外面冰箱旁边捡的。铁棍打中商场老板的手,竹棍打中商场老板的头部、手臂、背部的部位。我有受伤,手掌、手臂、脸部都是被剪刀划伤的,当天晚上我去医院打针,就忘记了做伤情鉴定。4月6日因为受伤无法开工所以就回了广西老家。我当天晚上喝了两瓶零度啤酒。小卖部的老板拿一把剪刀殴打我,我很气,回到出租屋拿起一根水管跑回去殴打那名小卖部老板,开始的时候那名老板拿着剪刀捅我,被我用手挡住了,我挣脱后跑回去拿来一根水管殴打那名老板,我用水管打中那名老板背部一下,然后用右手打中那名老板的头部两下。剪刀大概30厘米长,手柄那里是红色的,那根水管是铜的,有80厘米长,直径大概3、4厘米左右。剪刀被小卖部老板拿回去了,水管被我丢到了小卖部旁边的草丛里。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7、调取证据通知与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屏可清楚看到被告人黄某杰持铁管等凶器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行为。8、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中洲和平华宇商场。9、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陈某于2016年4月4日至4月5日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至4月25日在阳江市中医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10、原告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陈某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是4633.89元,在阳江市中医医院骨三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23062.87元。11、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证实:原告人陈某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阳江市中医医院骨三科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陈某,男,1964年9月5日生;被告人黄某杰,男,1984年10月15日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的分析: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证人黎某、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互吻合,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也承认有打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且有鉴定文书、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由于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本院对原告人提出的一年后取出骨折嵌入钢板的手术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在被伤害时经营华宇商店,故其的误工费可按零售业的收入计算;原告人出示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人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交通费,因此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7696.76元;2、误工费4063.70元(70631元∕年÷365天×21天),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730元(130元∕天×21天),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90.4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过合法、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限被告人黄某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6590.4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