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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贵烜与方慧、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贵烜,方慧,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358号原告:夏贵烜,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方慧,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王军,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夏贵烜诉被告方慧、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方慧、王军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贵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慧、王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贵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慧及担保人王军偿还欠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方慧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王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请。原告夏贵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方慧出具的借条一份、两份向方慧账户汇款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汇款收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情况。方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王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夏贵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账存根两份证据,经审核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方慧与原告夏贵烜协商,被告方慧向原告夏贵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方慧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夏贵烜收执,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未注明借款利息,被告王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夏贵烜给付100000元现金给被告方慧,并通过朋友李胜松从银行汇款400000元给被告方慧,2015年1月25日,通过朋友李胜松从银行汇款32000元给被告方慧,2015年1月26日,通过朋友李胜松从银行汇款418000元给被告方慧,2015年2月3日,通过朋友李胜松从银行汇款50000元给被告方慧。上述1000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两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慧向原告夏贵烜借款,被告王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上述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汇款收据在卷证实,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给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逾期利息可调整为自还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两被告方慧、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夏贵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夏贵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方慧、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圣军审 判 员  王化霞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