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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楚大秀与罗小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大秀,罗小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866号原告:楚大秀,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利(原告楚大秀之夫),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罗小群,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楚大秀与被告罗小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利,被告罗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门市;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协调所产生的误工费139元、交通费9871元,共计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小群租赁原告楚大秀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门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原告告知被告,该房屋属于江阳区棚户改造拆迁区域,该门市随时可能拆迁。现该房已被江阳区政府征收,原告在起诉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同时,街道办、社区、派出所等也多次出面通知被告搬迁,但被告仍拒不搬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小群辩称:被告实际从2005年开始一直租赁该门市至今,原告于2016年6月才正式通知被告搬出去;原告向被告支付提前搬迁奖励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32179元及1200元的搬迁费等费用后,被告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搬出该门市。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票及机票订单,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楚大秀系江阳区门市的产权人;4、搬迁通知,证明该门市属于拆迁范围;5、照片一张,证明所涉社区及派出所均出面通知被告搬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搬迁通知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票及机票订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机票及机票订单,因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机票系原告的代理人黄修利所使用,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因本案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罗小群租赁原告楚大秀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的门市,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门市至今,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租至2016年7月。现因长江滨江路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需要,该房产被江阳区政府统一征用拆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房屋。被告因搬迁补偿问题未谈妥而拒绝搬出该门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故视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腾空交付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提前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费用后才搬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楚大秀与被告罗小群关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罗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楚大秀;三、驳回原告楚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小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富婷 百度搜索“”